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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侯水古与被告刘新明、刘小从、李建伟、李新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水古,刘新明,刘小从,李建伟,李新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444号原告:侯水古,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家住安仁县永乐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章文,安仁县永乐江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明,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家住安仁县永乐江镇。被告:刘小从,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新明之子。被告:李建伟,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家住永乐江镇。被告:李新苟,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建伟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地址:郴州市飞虹路。负责人:张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水古与被告刘新明、刘小从、李建伟、李新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水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章文、被告刘新明、被告李建伟、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从、被告李新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水古诉称,2016年5月31日,被告李建伟驾驶湘L9WW**小型轿车从安仁县城方向驶往安仁县清溪镇黄泥村方向,当车行驶至省道S212线33KM+900M处左转弯时,恰遇被告刘新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直行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新明、侯水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新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侯水古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水古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医疗费47453.3元,其伤残程度于2016年11月30日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造成了侯水古各项经济损失233950.75元。湘L9WW**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伟、李新苟连带赔偿原告侯水古79765.53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应当赔偿部分;判令被告刘新明、刘小从连带赔偿34185.23元;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新明辩称,用摩托车搭乘侯水古发生交通事故,是被告李建伟的车撞的,自己也受了伤,药费是李建伟支付的,摩托车是刘新明买的,用刘小从的身份证落户,刘新明没有责任,没有钱赔。被告李建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李建伟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已支付了刘新明的药费,在交警队交了30000元押金。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理赔,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李建伟驾驶湘L9WW**小型轿车从安仁县城方向驶往安仁县永乐江镇黄泥村方向,当车行驶至省道S212线33KM+900M处左转弯时,恰遇被告刘新明驾驶湘L771**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侯水古由南往北直行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水古、刘新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安仁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新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侯水古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侯水古受伤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医药费47453.34元,门诊药费840.50元,合计48293.84(被告李建伟垫付)。2016年11月30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侯水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侯水古的伤残等级评为九级。2017年4月28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侯水古的后期治疗康复费评估鉴定,作出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侯水古的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花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新明受伤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2900元(被告李建伟垫付)。刘新明是湘L771**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李建伟驾驶的湘L9WW**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2016年湖南省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建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新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侯水古不承担责任;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47453.34元,门诊费840.5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00;4、交警大队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在外做事回家,具有劳动力;5、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具有劳动力;6、原告户口登记本,拟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李建伟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单二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建伟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医院的出院医嘱来定。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推翻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外做工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建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负担比例为70%,被告刘新明承担次要责任,即负担比例为30%。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14.10元/天和护理费111.01元/天标准计算,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31191元/年,即85.4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40元,没有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建伟具有驾驶资质,被告李新苟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小从不是事故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水古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48293.84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4、营养费3030元(30元/天×101天);5、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182天,误工费15551.90元(85.45元/天×182天);6、护理费8630.45元(85.45元/天×101天);7、残疾赔偿金118879.20元(31284元/年×19年×20%);8、精神损失费10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1-4项为医疗赔偿费用合计68423.84元(48293.84元+7000元+10100元+3030元),5-8项为伤残赔偿费用合计153061.55元(15551.90元+8630.45元+118879.20元+10000元)。该交通事故还造成了被告刘新明受伤住院9天,医疗赔偿费用约4070元,该交通事故总医疗赔偿费用合计72493.84元(68423.84元+4070元),因此,医疗费用赔偿率为:10000÷72493.84×100%=13.79%。原告的医疗赔偿费用68423.8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35.65元(68423.84元×13.79%),剩余58988.19元(68423.84-9435.6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代替被告李建伟赔偿41291.73元(58988.19元×70%),被告刘新明赔偿原告17696.46元(58988.19×30%)。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53061.5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3061.5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替被告李建伟赔偿30143.09元(43061.55元×70%),由被告刘新明赔偿12918.47元(43061.55元×30%),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建伟赔偿1050元(1500元×70%),由被告刘新明赔偿450元(1500×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水古医疗赔偿费用9435.65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合计119435.65元(其中被告李建伟垫付的医药费48293.84元,从中抵扣给被告李建伟);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替被告李建伟赔偿原告候水古医疗费用41291.73元,伤残赔偿费用30143.09元,合计71434.82元;三、被告刘新明赔偿原告侯水古医疗赔偿费用17696.46元,伤残赔偿费用12918.47元,鉴定费450元,合计31064.93元;四、被告李建伟赔偿原告侯水古鉴定费1050元;五、驳回原告候水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被告李建伟承担3156元,被告刘新明承担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志成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人民陪审员  谢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卢小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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