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改军与王郑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改军,王郑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717号原告:高改军,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被告:王郑锁,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原告高改军与被告王郑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改军到庭,被告王郑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改军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伍万六千四百七十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购车后在原告加油站加油,几年来共欠油款56470元。上述欠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王郑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经营加油站,自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车辆多次在原告加油站加油,2015年2月16日经过结算,被告王郑锁共欠原告高改军油款54470元,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了欠条;2015年3月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加油并在原欠条后写下欠1000元;4月17日被告加油后原告高改军之子在原欠条后又写下“郑锁1000元”字样。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欠条,欠条载明:2015.2.16,总欠54470元,1505车号,王郑锁;1505车号,1000元,2015年3月3号;郑锁,1000元,4.17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油款,其提交了欠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2015年2月16日及2015年3月3日的欠条均是被告亲笔书写,故本院予以认定;4月17日原告高改军之子在该欠条中写下“郑锁1000元”字样,因并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欠该笔油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高改军请求被告王郑锁偿还油款55470元本院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郑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改军欠款55470元;二、驳回原告高改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王郑锁负担595元,原告高改军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叶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