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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6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西和县水务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1226行初1号公益诉讼人西和县人民检察院。出庭人员杨会琴,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科长。出庭人员张建新,西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出庭人员姬波,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助检员。被告西和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党某,西和县水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西和县水务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季某,西和县水务局副局长。诉讼代理人潘某,陇南市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西和县水务局确认水务征收行政行为违法、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会琴、张建新,助理检察员姬波,西和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王某、季某,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西和县水务局作为河道采砂管理费收缴主管单位,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对西和县大桥镇西汉水流域等多家采砂的管理中,严重违反《甘肃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及《陇南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开采经营砂、石、土、水、金等资源税费征收管理的意见》规定,擅自降低河道采砂收费标准,少收河道采砂管理费。《甘肃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河道管理单位或河道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原则为:1、采砂、采石、取土按当地砂、石、土销售价值的15-30%计收......。”《陇南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开采经营砂、石、土、水、金等资源税费征收管理的意见》第6条第4款第(1)项规定;”从事河道采砂、采石、取土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按当地砂、石、普通粘土销售收入的15%计收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必须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陇南市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当地砂、普通粘土销售收入的15%。通过调查取证,计算出2012年至2015年期间,西和县水务局少收采砂管理费总额127.35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财政收入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请求:一、确认西和县水务局2012年至2015年期间擅自降低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的水务征收行政行为违法;二、请求判决西和县水务局依法履行职责,向采砂企业及个人追缴2012年至2015年期间欠缴的采砂管理费。被告西和县水务局辩称,首先,我们对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行政公益诉讼试点工作,为依法履行职责而就本案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表示充分的理解和支持。其次,本案是一起因收缴河道采砂管理费而引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公益诉讼人为我答辩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在2012年至2015年的四年中,共计向采砂企业和个人少收该费用127.35万元,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因而据此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答辩人对上述费用予以追缴。但经答辩人反复认真核算,认为公益诉讼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27.35万元这一诉讼标的,是错误和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1、该标的金额与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12月14日向答辩人发送的西检民(行)行建(2016)05号《检察建议书》中载明的该费用数字结论不符。该《检察建议书》载明”四年共计少收117.960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17.960万元”(见《检察建议书》第2页第一段最后2行),而公益诉讼人2017年2月14日打印的《起诉书》中主张的却是127.35万元。同一历史事实,时隔仅两个月,二者相差近10万元,明显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2、该标的金额与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结论不一致,经答辩人进行核算,结果也与《起诉书》中所主张请求的127.35万元诉讼标的不相符,公益诉讼人请求的标的金额与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之间,明显存在不一致。3、通过其提供的证据可知,公益诉讼人委托西和县物价局后,由该局所属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认定明细表》中所确定的以上四年度的价格(即2012年为每方55元、2013年每方50元、2014-2015年均为每方45元),与当时的实际价格极不相符,同时,以上所谓有专业部门权威机构认定的价格标准,更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对此,答辩人认为,公益诉讼人所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明显不符,所提供的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所主张请求的诉讼标的不能得到自身证据的支持。所以,该诉讼标的及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庭不应当支持。此外,关于答辩人收缴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历史事实及相关情况,虽然早在1992年底前,省、市水利、财政、物价部门就出台和下发了甘水办发(1992)68号和陇地水电字(1992)101号文件,要求水务部门向河道采砂的企业和个人按照销售价格的15%计收河道采砂管理费,但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各地都普遍均未落实。根据陇政办发(2006)159号《关于开采经营砂、石、水等资源征收国有资源收益的通知》,要求各县(区)水利部门按照砂、石、土每方1元的标准征收国有资源收益费用。西和县政府和水务局根据当时砂石料生产销售的实际情况,此后即按此标准向采砂企业和个人一直征收到2012年底。市场上出售的砂石料复杂且销售价格各异,按照采沙场市场销售价格合理值的15%将2013、2014年度的征收标准确定为每方4元,2015年度的定为每方6元,并在当年按此标准负责征收。至于2012年度的管理费,因客观历史原因所造成,且带有全局的普遍性,应当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客观辩证的去对待。庭审中,公益诉讼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检察机关关于开展公益诉讼的法律法规;2、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机构代码证;3、网友留言、转办通知;4、立案决定书、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对西和县水务局部依法履行职责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请示》;5、《甘肃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陇南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开采经营砂、石、土、水、金等资源税费征收管理的意见》;6、西和县水务局收款人水政股股长徐小峰的询问笔录;7、西和县水务局收取管理费的票据复印件;8、部分砂场的销售票据复印件、部分业主缴费票据复印件;9、砂场业主少缴管理费的证据;10、西检民(行)行政违监字(2016)5号诉前程序检察建议书;11、西和县水务局签收的检察检察建议送达回证。12、西和县价格物价局价格认定明细表。13砂场现场照片。对以上第1、2、3、4、5、6、11、1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8、9、10、12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几组证据均能证明了砂场的缴费情况,西和县物价局的价格认定明细表,客观真实,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组织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任命书、统一社会性代码证;2、西和县水务局2012-2015年期间河道采砂管理费统计表及相应的收费票据;3、被告单位收费的政策文件依据;4、西和县水务局于2016年12月17日给县政府的《关于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汇报》材料,西和县水务局制作的《西汉水砂场采砂设备拆除及设备使用统计表》;5检察建议书;6、关于对西和县检察建议书的答复。7、证人证言15份。对以上证据公益诉讼人对1、2、3、4、5、7组证据没有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庭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因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西和县人民检察院回复,本庭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的事实,2012年西和县共12家采沙场,采砂量4.4万方,收费4.4万元,2013年共25家采沙场,采砂量共19.1万方,收费76.4万元,2014年共19家采沙场,采砂量7.5万方,收费30万元,2015年共20家采沙场,采砂量10.0067万方,收费60.0402万元,2012-2015年期间西和县境内采砂量41.0067万方,共收费170.8402万元。以上收费标准违反了《甘肃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及《陇南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开采经营砂、石、水、土、金等资源税费征收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即从事河道采砂、采石、取土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按当地砂、石、普通粘土销售收入的15%收河道采砂管理费,被告擅自降低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少收河道采砂管理费127.35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西和县人民检察院发出西检民(行)行建(2016)05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西和县水务局1、关停非法采砂的采沙场,对侵害人进行处罚,并督促其修复被破坏的采砂河道;2、追缴少收的河道采砂管理费;3、依法履行职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核定西和县河道采砂管理费收取标准。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开展了河道采砂专项整治活动,对西汉水太石河河口以下的15家采砂场切断了电源,采取了关停措施,同时加强了日常巡查工作。截止现在,关停的15家采沙场均未发现有生产迹象,并提出了以下整改措施:一是对各砂场签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共15份;二是记录砂场原始地貌和采砂设备相关影像资料;三是对砂料进行丈量登记,由砂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四是要求砂场负责人必须到现场配合履行整治任务;五是对个别不配合整治的砂场进行强制拆除,累计投入人力450多人次,调用挖机12台次,吊机4台次,板车4台次,装载机5台次,切割机5台。截止2016年12月7日全部整治完毕,取缔采砂户21家,将机械设备全部清场,将采砂设备进行了拆除,共拆除了采砂船10只、制砂机10台、振动筛14台,平整砂堆36处,填埋砂坑48处,清理河段12公里,河道面貌基本得到了恢复。本院认为,被告西和县水务局作为西和县政府负责全县水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在2012-2015年期间,有法不依,擅自降低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违反了《甘肃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及《陇南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开采经营砂、石、土、水、金等资源税费征收管理的意见》规定,被告从事河道采砂、采石、取土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按当地砂、石普通粘土销售收入的15%收河道采砂管理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公益诉讼人要求确认被告2012-2015年期间擅自降低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的水务征收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支持,公益诉讼人发出检察建议书后,被告虽然进行了整改,采取措施向采砂企业及个人追缴了部分河道采砂管理费,但至今仍有127.35万元未追缴到位,国有资产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公益诉讼人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向采砂企业及个人继续追缴2012-2015年期间欠缴的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西和县水务局2012-2015年期间擅自降低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的水务征收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西和县水务局在判决生效后对采砂企业及个人尚未交清的河道采砂管理费继续追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和县水务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公益诉讼人可提出抗诉,被告人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玉兴审判员  刘亚飞审判员  张 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谈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