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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海龙与洪培浩、蒋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培浩,赵海龙,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培浩,女,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龙,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平,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上诉人洪培浩因与被上诉人赵海龙、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培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蒋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蒋平作为借款人、借条出具人为到庭参加诉讼,赵海龙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即使赵海龙与蒋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一审判决洪培浩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洪培浩与蒋平就案涉借款不存在合意,蒋平出具的借条上也无洪培浩的签字,赵海龙也未将借款事实告知洪培浩。其次,案涉借款并未用于洪培浩与蒋平的夫妻共同生活,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雨民一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洪培浩与蒋平于2009年8月起分居,因此,案涉借款发生时,洪培浩与蒋平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数年,该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涉借款系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海龙辩称,案涉借款系直接将现金交付给蒋平;本案借款发生时蒋平与洪培浩仍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用于证明洪培浩与蒋平分居的关键证据即社区所出的证明系不真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赵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平于洪培浩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赵海龙与蒋平系邻居关系,蒋平因经济周转于2013年5月29日向赵海龙借款20000元。赵海龙以现金的方式将20000元借款支付给蒋平。蒋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海龙人民币贰万元整(下行)借款人:蒋平”,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蒋平在借条的落款时间下备注了其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另查明,蒋平与洪培浩于1998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3年7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再查明,洪培浩自2009年8月份至2013年年底在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三村13栋308室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蒋平向赵海龙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了借贷双方、借款金额等主要内容,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蒋平对该笔借款负有归还的义务,故赵海龙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洪培浩所举证据并不能达到其与蒋平已实际分居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洪培浩认为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不予认支持。本案债务应按蒋平与洪培浩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赵海龙要求被告蒋平、洪培浩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蒋平、洪培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赵海龙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蒋平、洪培浩负担。二审中,洪培浩申请证人蒋某、储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洪培浩已经和蒋平分居,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赵海龙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两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能达到证明目的。赵海龙在二审阶段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该两位证人所作证言的内容与(2013)雨民一初字第0111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对一审证据认定如下,洪培浩提交的社区证明,能够证明洪培浩与蒋平已自2009年8月起分居,该事实已被(2013)雨民一初字第0111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一审其他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3)雨民一初字第0111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洪培浩与蒋平已自2009年8月起分居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洪培浩应否与蒋平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赵海龙在原审时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其与蒋平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蒋平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并进行抗辩,依法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赵海龙向法庭陈述其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蒋平,赵海龙的陈述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赵海龙与蒋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债权人赵海龙有权要求债务人蒋平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洪培浩应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借款虽发生在洪培浩与蒋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2013)雨民一初字第0111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洪培浩与蒋平自2009年8月起分居,而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3年5月,赵海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洪培浩和蒋平共同的意思表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蒋平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蒋平在本案中所借款项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洪培浩依法不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二、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赵海龙借款20000元;三、驳回赵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900元,由蒋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900元,由蒋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胜审 判 员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张鹏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易 莉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