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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7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与康德梽、张秀英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康德梽,张秀英,康金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749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十号。负责人:孙永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德梽,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月塘镇前康村前康***号。被告:张秀英,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月塘镇前康村前康***号。被告:康金林,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月塘镇前康村前康***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安贞支行)与被告康德梽、张秀英、康金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安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德梽、张秀英、康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安贞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康德梽、张秀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2621.1元,支付截至2016年11月3日的利息22169.02元、滞纳金1200元,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康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康德梽、张秀英、康金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9日,康德梽向杭州银行安贞支行申请办理臻信卡,张秀英作为康德梽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2013年1月29日,康金林与杭州银行安贞支行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康德梽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2013年3月12日,康德梽签收臻信卡,卡号尾号为9703。康德梽领取臻信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提现。自2016年1月28日起,康德梽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11月3日,康德梽累计欠款405990.12元,张秀英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康金林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德梽、张秀英、康金林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康德梽向杭州银行安贞支行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时,张秀英作为申请人的配偶签字。《领用合约》约定: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核准申领人领卡申请的同时核定申领人的信用额度,臻信卡账户独立于申领人持有的杭州银行发行的其他信用卡账户,杭州银行有权根据申领人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信用额度;申领人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账单,再还本期账单,同期账单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款(包括非消费转账),申领人不得以与第三方机构发生纠纷或以未收到账单为由拒绝支付所欠杭州银行的款项;若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杭州银行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若申领人选择开通自动转账还款功能,则申领人授权杭州银行在到期还款日时从申领人指定账户中扣款偿还信用卡该期对账单应还全部债务;申领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否则杭州银行可采取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申领人使用臻信卡等措施,同时有权直接扣划申领人及其配偶在杭州银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或向保证人追索,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申领人的领卡申请在获得核准后应按杭州银行规定缴纳年费;对于预借现金交易,申领人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支付从杭州银行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杭州银行对申领人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杭州银行臻信卡所有的计息和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杭州银行臻信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为准。收费标准载明:1、个人卡(臻信卡)信用额度100000元(含)-500000元(含),年费(每卡)1000元,个人卡(臻信卡)信用额度500000元(含)-1000000元(含),年费(每卡)2000元;2、透支利息(日利率),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3、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4、提取现金(含ATM)手续费(每笔),预借现金按金额的1%收取,跨行业务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50元,转账手续费(每笔),按转账金额的5‰收取,跨行业务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50元,境外ATM取款手续费及其他服务(每笔),预借现金按金额的1%收取,最低10元,最高100元。2013年1月29日,康金林(保证人)与杭州银行安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康德梽在《领用合约》项下义务得以切实履行,康金林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本合同所保证的主债权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和最高债权额内,杭州银行安贞支行依据主合同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经杭州银行安贞支行批准康德梽申领了尾号为9703的杭州银行臻信卡。自2016年1月28日起,康德梽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11月3日,康德梽尚欠杭州银行安贞支行本金382621.1元、利息22169.02元、滞纳金1200元。另查,康德梽与张秀英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杭州银行安贞支行与康德梽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康德梽在享受到杭州银行安贞支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未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杭州银行安贞支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康德梽催收、追索相关欠款。杭州银行安贞支行要求康德梽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领用合约》约定如康德梽未能按期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则杭州银行安贞支行有权收取滞纳金,依据收费标准杭州银行安贞支行主张按每期最高标准收取4期共计1200元滞纳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张秀英作为康德梽配偶在《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中签字确认且双方存在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秀英应就上述康德梽应偿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康金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保证范围内康德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金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德梽追偿。康德梽、张秀英、康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德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82621.1元,截至2016年11月3日的利息22169.02元、滞纳金1200元;二、被告康德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张秀英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康金林在500000元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康金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德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康德梽、张秀英、康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李俊明人民陪审员  向 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利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