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香群与杨荣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群,杨荣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884号原告:杨香群,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高,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杨香群与被告杨荣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香群诉称:被告杨荣高与原告因购销业务关系,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杨荣高欠原告货款X元,未按约定付清利息X元。至2016年3月12日支付了X元,下欠X元,原告催收多次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荣高偿还上列货款及其利息。被告杨荣高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销关系至2015年12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杨荣高欠原告杨香群货款共计X元,约定按1.5分的利息结算。2016年3月12日被告杨荣高欠利息X元未付,下欠货款X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诉求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双方约定被告承担的欠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高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香群X元欠款所产生的利息X元。二、被告杨荣高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香群欠款X元,月息X%从2016年3月13日起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荣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雄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