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更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邹恒久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恒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更1027号罪犯邹恒久,男,193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1日作出(1999)湖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人所得手机1只、金戒指1枚,以及尚未追缴的人民币34401元,均继续予以追缴。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5日作出(1999)浙法刑终字第3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1月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02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2008年7月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二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王武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6年10月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恒久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2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减刑考验期为此次减去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源审判员 赵曜审判员 刘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莫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