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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149号被告人傅某某,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住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文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傅某某酒后驾驶湘C号小客车行驶至某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傅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3mg/100ml。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委托湘潭市法检医院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傅某某的血样,并送至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70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傅某某的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查获照片、讯问照片、证人周俐辰的证言、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克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