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宏小花与钱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小花,钱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41号原告宏小花,女,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钱杏,女,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宏小花与被告钱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小花诉称:原、被告相识。2015年3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5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月28日。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钱,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按照约定利息向原告清息45000元,于2015年3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之后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宏小花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1500.00),借款人:钱杏。2015.3.28”。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被告钱杏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被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按照月息3%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利息已清至2016年5月8日。对于未支付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杏归还原告宏小花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钱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代理审判员 张 亚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亚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