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执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武志善、聂仁堂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志善,聂仁堂,刘玉朋,武志兴,武爱民,董秀珍,崔贵英,郭连秀,霍秋文,武泽民,武小密,韩二果,邢台县南石门镇东先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1执268号申请执行人:武志善,男,1955年生,汉族,住邢台县。申请执行人:聂仁堂,女,1959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刘玉朋,女,1963年生,汉族,住址��上。申请执行人:武志兴,男,1957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武爱民,男,1959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董秀珍,女,1947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崔贵英,女,1956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郭连秀,女,1956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霍秋文,女,1956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武泽民,男,196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武小密,女,1955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韩二果,女,1954年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邢台县南石门镇东先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增海,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临时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武志善、聂仁堂、刘玉朋、武志兴、武爱民、董秀珍、崔贵英、郭连秀、霍秋文、武泽民、武小密、韩二果与被执行人邢台县南石门镇东先贤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执行。经查,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邢台县南石门镇东先贤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返租土地退还原告武志善、聂仁堂、刘玉朋、武志兴、武爱民、董秀珍、崔贵英、郭连秀、霍秋文、武泽民、武小密、韩二果。邢台县南石门镇东先贤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上诉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冀05民终648号判决书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武志善、聂仁堂、刘玉朋、武志兴、武爱民、董秀珍、崔贵英、郭连秀、霍秋文、武泽民、武小密、韩��果依据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判决中,无法确定将返租土地退还原告武志善、聂仁堂、刘玉朋、武志兴、武爱民、董秀珍、崔贵英、郭连秀、霍秋文、武泽民、武小密、韩二果的具体位置(四至不明)及亩数,申请执行内容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武志善、聂仁堂、刘玉朋、武志兴、武爱民、董秀珍、崔贵英、郭连秀、霍秋文、武泽民、武小密、韩二果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胜敏代理审判员 赵占超代理审判员 宋立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翟艳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