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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马香平与庞小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香平,庞小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香平,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小英,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上诉人马香平因与被上诉人庞小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香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华、被上诉人庞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香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认定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家中厨房房顶被水浸泡出现的水印照片,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也未予以反对,还提供了物业公司经理靳鹤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家中有水,墙皮有水渍脱落现象,这些证据足以说明是被上诉人家中漏水导致上诉人家中被水浸泡,家具及家电损坏;上诉人提供了财产损失的证据,有家具、电器的购买发票,这足以说明因被上诉人家中漏水导致上诉人家中财产损坏的事实。被上诉人庞小英辩称,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是因我家漏水造成的,她的家具是2013年买的,房子是2014年买的,家具损坏不知道是什么时候造成的,而且漏水也没有第一时间通知物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马香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晚,原告回到家后,发现客厅、卧室、厨房地上有水渍,这些地方的屋顶墙皮有掉落,橱柜、门框、地脚线、客厅的电视柜、茶几有不同程度的裂纹,厨房内的油烟机、消毒柜进水。原告联系物业解决,物业公司派遣员工查看了原告家中情况,并与被告取得了联系,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原告家中受损家具家电仍在使用,被告家中2015年冬季暖气并未使用。原告申请鉴定对财产遭受损坏的经济损失做物价评估,因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无相应资质而退回,被告申请鉴定2016年2月3日被告家中是否漏水及原告的损失是否由被告漏水造成,因原告将家中屋顶进行了修缮使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无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对被告与其造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受损数额计算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马香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香平要求被上诉人庞小英赔偿其因家中财产被水浸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业主的8-1-2502号房屋在2016年2月3日前曾发生漏水现象,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香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马香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审判员  张璟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郜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