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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字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温春勇与邓建国、郭碧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春勇,邓建国,郭碧霞,邓伟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书记员    易忠东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字755号原告温春勇,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明,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国,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郭碧霞,女,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邓建国之妻。被告邓伟晶,女,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邓建国之女。原告温春勇与被告邓建国、郭碧霞、邓伟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国、郭碧霞、邓伟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春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逾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建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月20日,托其女儿邓伟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半月,口头约定利息3000元。被告邓建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邓伟晶提供担保,且抵押一本房产证给原告。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债务产生于被告邓建国与郭碧霞婚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建国、郭碧霞、邓伟晶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被告邓建国与被告郭碧霞于2012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邓伟晶系被告邓建国与被告郭碧霞之女;二、2017年1月20日,被告邓建国向原告温春勇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一个半月,借条中未载明利息。被告邓伟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流水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邓建国向原告温春勇借款50000元,有银行转帐流水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该债务产生于被告邓建国与郭碧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碧霞应当与被告邓建国共同偿还。被告邓伟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主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被告邓建国与郭碧霞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温春��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邓伟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国、郭碧霞共同偿还原告温春勇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邓伟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邓建国、郭碧霞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易忠东人民陪审员余德胜人民陪审员王才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刘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