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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水力发电总厂与广西珍奇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水力发电总厂,广西珍奇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9民初377号原告: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水力发电总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715159402J,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南。企业负责人:谌德清,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紫凌,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珍奇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55724431X6,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北江滨路奇石馆。法定代表人:韦金官,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金,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广西珍奇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推荐。原告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水力发电总厂与被告广西珍奇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水力发电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紫凌、被告广西珍奇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水力发电总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化电厂左岸闲置土地绿化和美化合作协议书》已于2017年2月17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管理费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49303.75元;3.判令被告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移除其在原告提供的该宗土地上所堆放的大量大型奇石及相关园林景观设施,并平整土地和草皮种植绿化;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了为期19年的《大化电厂左岸闲置土地绿化和美化协议书》,约定被告自行出资对原告坝首左岸闲置土地(面积约50亩)进行绿化和美化,被告可在该地上建设相应的旅游配套设施,被告应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绿化地使用管理费用,首年为30000元,第二年起每年管理费上浮5%。协议书第九条第1项明确约定:“乙方违约,如不能按时交纳土地使用金或擅自转租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终止协议的执行,除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5万元外,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被告除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土地使用管理费30000元外未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无故拖欠土地使用管理费三年,已属严重违约。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协议书》的通知函,并要求其支付拖欠三年土地使用管理费,被告对此并未回应。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在《广西法制日报》刊登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告》,要求自公告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解除。为维护权益,特起诉。广西珍奇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第一项诉请无效,被告认为这份协议书第一页前言部分关于绿化美化红水河的要求有效,关于租地费用和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违法了合同法的规定,关于协议中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违反了大化县委县政府关于大化县彩玉景区立项及发展规划的政策性规定,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三年土地管理费和违约金与事实不符,被告为原告装修办公楼,已垫支41144元,这笔钱应当抵扣土地租金。另被告从签约至今已支付60000元土地租金,第二次支付的30000元租金系因原告收款账号变更,被告打款过去后被退回,不是被告不主动交款,现被告愿意补交,请求继续履行该协议;3.原告诉请三不符合大化县委县政府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大化电厂左岸闲置土地绿化和美化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自行出资对原告坝首左岸闲置土地(位于大坝下游侧,该土地东面为古江河、东风桥,南面为红水河,西面为电厂大坝中轴延伸线,北面为大化至大当村、双排村公路南侧围墙,面积约50亩)进行绿化和美化,被告可在该地上建设相应的旅游配套设施并开展旅游经营活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为19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31年4月30日止,被告应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绿化地使用管理费,首年为人民币30000元,第二年起每年管理费上浮5%。协议书第九条第1项明确约定:“乙方违约,如不能按时交纳土地使用金或擅自转租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终止协议的执行,除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5万元外,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该地除种植少量景观树外主要堆放大量大型景观石,并未绿化该地,亦并未建设相应旅游设施。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3年度的土地使用管理费人民币30000元,对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土地使用管理费未能支付。因被告拖欠三年土地使用管理费,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大化电厂左岸闲置土地绿化和美化协议书的通知函》,该通知函由被告一股东韦定山签收。2017年2月17日,原告在《广西法制日报》刊登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告》,要求自公告之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化电厂左岸闲置土地绿化和美化协议书》。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涉案土地使用管理费99303.75元(注:按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每年管理费上浮5%的约定,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为315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租金为33075元,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租金为34728.2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大化电厂左岸闲置土地绿化和美化协议书》、《关于解除大化电厂左岸闲置土地绿化和美化协议书的通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告》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化电厂左岸闲置土地绿化和美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自2013年5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涉案土地使用管理费,经原告发函催告以及登报公告后,仍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土地使用管理费,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成就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虽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一名叫韦定山的股东送达了《关于解除大化电厂左岸闲置土地绿化和美化协议书的通知函》,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韦定山在被告处任何种职务,亦未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有效送达了该函,故本院确认以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在《广西法制日报》刊登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告》为原告解除合同的时间。其次,基于上述协议解除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协议解除前拖欠原告的土地使用管理费99303.75元以及违约金5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将其所堆放在涉案土地上的大量大型景观石移除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该地上建设有相关园林景观设施,故本院对其要求移除相关园林景观设施的诉请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继续按协议平整土地和草皮种植绿化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关于该协议中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违反大化县委县政府的政策性规定而无效及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项目建设在政府立项后并未指定项目建设的承建人,而是由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自由签订合同,因此双方有关解除合同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大化县委县政府的政策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为原告装修办公楼垫支41144元,这笔钱应当抵扣土地使用管理费的问题,因被告为原告装修办公室与协议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有关被告为原告装修办公室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因本案诉争的合同已于2017年2月17日由原告单方解除对原告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土地使用管理费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6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水力发电总厂于2017年2月17日解除与被告广西珍奇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左岸闲置土地绿化和美化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有效。二、被告广西珍奇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水力发电总厂土地使用管理费99303.75元、违约金50000元,两项共计149303.75元。三、被告广西珍奇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堆放在位于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水力发电总厂坝首左岸50亩闲置土地上的所有大型景观石移除。四、驳回原告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水力发电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被告广西珍奇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燕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肖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