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恢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思元与郑周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思元,郑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恢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思元,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28日,住重庆市大足县。被执行人郑周,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2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本院在执行李思元申请执行郑周劳务合同纠纷(2014)达达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查明:一、2017年4月26日公告向郑周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二、郑周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郑周现去向不明且无法联系;四、本院通过网络和传统方式查证,郑周有银行信息但无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2017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川1703执恢5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郑周所有的传祺牌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但该车去向不明无法处置;五、李思元目前未提供郑周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六、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已将郑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七、2017年6月9日本院告知李思元执行情况后,李思元于2017年6月9日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和去向时,再申请重新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黎亚非审判员 吕 健审判员 侯 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于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