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亚红、吴兆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亚红,吴兆良,朱利亚,楼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310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亚红,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吴兆良,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朱利亚,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楼爱芳,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县农信社)与被告朱亚红、吴兆良、朱利亚、楼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朱亚红、吴兆良、楼爱芳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7年6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被告朱利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红、吴兆良、楼爱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信社以被告朱亚红未归还借款,被告吴兆良、朱利亚、楼爱芳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朱亚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等15316.75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息等按约定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吴兆良、朱利亚、楼爱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朱亚红辩称,对借款以及担保等事实无异议,希望可以协商解决。被告吴兆良、朱利亚、楼爱芳未作答辩。四位被告均未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合同名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三、借款金额:50000元。四、约定利息:月利率9‰,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五、款项交付:2014年6月25日。六、借款用途:购车。七、担保情况:吴兆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朱利亚、楼爱芳则最高债权额限度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期间均为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八、还款期限:2015年6月20日。九、还款情况:朱亚红按约付息至2014年7月20日。十、尚欠本息: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等15316.75元(暂算至2016年7月6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亚红、吴兆良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朱利亚、楼爱芳出具的保证函,由各方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朱亚红发放借款,被告朱亚红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亚红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欠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兆良、朱利亚、楼爱芳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当为被告朱亚红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罚息、复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亚红、吴兆良、楼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亚红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兆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利亚、楼爱芳则对上述款项在5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兆良、朱利亚、楼爱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亚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朱亚红、吴兆良、朱利亚、楼爱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旭东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