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荣成市日晟水产有限公司、林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成市日晟水产有限公司,林洪,汤丽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82执异58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8号。负责人:李少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荣成市日晟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北卧龙村。法定代表人:汤日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洪,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三环北区。被执行人:汤丽敏,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成市日晟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水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林洪、汤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威海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民生银行威海分行称,荣成市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晟水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林洪、汤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林洪在案外人处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245400元,并拟扣划该款。2015年6月23日,案外人与包括被执行人林洪在内等三人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案外人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整体授信额度人民币680万元,授信使用期间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其中林洪授信额度为240万元,并约定交纳额度比例10%的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当日,被执行人林洪依约向其在案外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交纳保证金24万元,后被执行人林洪申请并支取借款24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林洪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对于该款项已依法取得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林洪在案外人处存款245400元及利息的冻结,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日晟水产公司称,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该保证金不属于特定质押物,案外人对该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日晟水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林洪、汤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荣石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洪、汤丽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荣成市日晟水产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利息666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息15%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林洪、汤丽敏负担。因林洪、汤丽敏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日晟水产公司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作出(2015)荣执字第261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林洪在案外人处存款245400元及利息。再查,2015年6月23日,案外人与包括被执行人林洪在内等三人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案外人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整体授信额度人民币680万元,授信使用期间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其中被执行人林洪授信额度为240万元,并约定交纳额度比例10%的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2016年6月23日,被执行人林洪向在案外人处开设的50×××27账户转账24万元作为定期保证金,该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林洪名下。后被执行人林洪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账户明细、执行裁定书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冻结的存款账户50×××27登记在林洪名下,可以认定该账户内存款并未发生转移占有,被执行人林洪为权利人,案外人对其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邹国强代理审判员 江佳鑫人民陪审员 宋小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