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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8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华女与江西庐山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江西庐山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463号原告高华女,女,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熊建明,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庐山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芙蓉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余小华、余慧君,都昌县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华女诉被告江西庐山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庐山制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超男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毅、沈青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小华、余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华女诉称:原告曾于2015年8月18日入职为被告的职工,从事外包装工,被告开出保底工资1500元/月,加班另计,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整合改制期间,被告仅通知原告放假,并未向原告送达解聘通知书,放假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任何工资。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该案中偏袒被告、枉法裁判,故对其仲裁裁决不服,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两倍的工资金额合计23078元;2、放假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1180元/月,11个月共计金额12980元;3、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10745元。被告庐山制药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法律规定给了原告相应的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对于原告在起诉时增加的诉求,请求原告重新申请劳动仲裁。3、原告诉求的每项金额均没有超过12个月工资总额,劳动仲裁裁决应当是终局裁决,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高华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证据2工资清单、被告仲裁答辩书、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工资清单,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答辩书证明被告的答辩不符合事实,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且该仲裁裁决是不公正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庐山制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公司变更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是都昌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过来的企业,被告实际主体不一样,法定代表人变更两次,现在的公司法人是李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股东及法人变更与原告方无关。2、证据2被告公司2016年4月22日关于企业改制放假的通知、两份会议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2016年4月22日之后,公司除保留班长以上人员及机械设备保养人员以外,其他人员暂时解聘。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通知的标题和内容不一致,内容是解聘、标题是放假,原告方没有见过该通知,也没有参加会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3、证据3办理社保征求各位工人的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不同意公司代扣其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社保,不同意办理社保,同意公司以补贴的方式办理社保。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意见书中的名字、性别、年龄是原告方写的,但最后“是否”处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另外办理社保的信息不真实。4、证据4被告公司关于江西庐山制药有限公司向县委、县政府用工情况的说明汇报,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在经营状况发生重大转变,严重影响到公司的生产、经营、用工,只能对原告进行解聘。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方无关,只是公司单方意思。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判断,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股东及法人变更与其无关,该证据均为原件,且加盖了相关行政机关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仅能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及法人变更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通知且没有参加会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关于企业改制放假的通知,有其公司印章,且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标题为放假,内容虽为解聘,但却并未写明解聘人员的名字,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送达该通知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会议记录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意见书中的名字、性别、年龄是原告方写的,但最后“是否”处的签字不是原告方本人签的,这个办理社保的信息不真实。故从该证据无法看出是否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为原件且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原告高华女入职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从事外包装工,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22日被告公司进行内部整合,通知原告放假,原告自此开始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上班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9日,原告等5人向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2月6日作出都劳人仲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依法为高华女、占小珠、吕亚雲、吴满娥缴纳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依法为曹开任缴纳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为此,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上班不久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4月22日起放假停产,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故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即从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被告应当按照都昌县2016年失业金850元/月标准向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9350元(850元/月×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结合本案,被告认为其在2016年4月2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22日被告仅发布放假通知,没有正式的解聘通知书,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明确询问原告是否愿意继续履行上述劳动合同,原告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要求解除该合同,现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其不符合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本院在上文中已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于2016年4月22日解除,2016年4月22日被告公司放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按法律规定给了原告相应的补偿,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在起诉时增加的诉求,请求原告重新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诉求的双倍工资、基本生活费、赔偿金、补偿金等均与该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应当合并审理。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每项金额均没有超过12个月工资总额,劳动仲裁裁决应当是终决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都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6日作出都劳人仲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依法为高华女、占小珠、吕亚雲、吴满娥缴纳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依法为曹开任缴纳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未涉及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不属于仲裁委终局裁决。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都劳人仲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因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已失去强制执行力,但原被告均未对都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原被告对于该项仲裁裁决的服判。该仲裁裁决的判项应当在法院的判决书中进行表述,法院判决才具有可执行性。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及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华女与被告江西庐山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江西庐山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华女基本生活费9350元;三、被告江西庐山制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高华女缴纳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四、驳回原告高华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庐山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超男审判员  朱 毅审判员  沈青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冯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