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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周义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周义生,潘旻,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北京西路88号江信国际大厦1702室,机构代码:61265379-0。法定代表人:熊任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108836。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谋,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10501278。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何坊西路24号,机构代码:15826229-7。法定代表人:刘小宜,董事长。被告:周义生,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潘旻,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410236894。第三人: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机构代码:15827705-0。法定代表人:徐锦钢,总经理。原告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周义生、潘旻、第三人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朱启谋、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周义生、潘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至2008年,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承包原告开发的红谷现代城二期公建项目5#楼工程和红谷现代城5#楼工程外立面调整及合同外新增工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省一建开始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依约向省一建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2008年6月,被告省一建十六工程处、潘旻、周义生和罗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要求将外立面调整及合同外新增工程的施工单位名称由省一建变更为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并承诺承担由于上述施工单位名称变更而产生的一切纠纷及一切责任。2008年7月8日,四被告再次出具内容基本相同的承诺书。上列被告出具第一份承诺书后,原告与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外立面调整及合同外新增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罗杰却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红谷现代城5#楼工程外立面调整及合同外新增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抗诉再审,各级法院均已确认原告就红谷现代城5#楼工程外立面调整及合同外新增工程已经向省一建支付进度款,但终审判决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仍须向罗杰支付红谷现代城5#楼工程外立面调整及合同外新增工程全部工程款,原告在欠第三人292.10756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承担案件受理费51,208元,判决已失效。因为施工单位名称变更导致原告就同一工程(即红谷现代城5#楼工程外立面调整及合同外新增工程),既向省一建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又再次向第三人及罗杰支付了该工程全部的工程款,最终形成原告就同一工程重复支付相当于省一建获得的进度款数额的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工程的建设方,有义务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有权索回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省一建因施工单位名称变更而超出其应得工程款的部分应退还原告,导致原告就同一工程超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施工单位名称的变更,故所有被告应当依承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因施工单位名称变更而多收取原告的工程款2972283.62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10万元(截止起诉日约为110万元,2014年8月15日起按逾期执行法定标准赔偿);2、被告周义生、潘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不包含在原告与省一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2、本案所涉工程由原告与第三人直接结算,并包含在省一建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决算中。3、省一建承包原告的红谷现代城一、二期工程,原告向省一建支付的款项,包括直接付款、垫付材料款省一建委托付款、分摊的规费、代付的安全措施费等所有款项,经过2009年7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全部计入了原告所付工程款,为人民币51506180.65元(其中水电费519899.91元尚待确认),不存在原告向省一建支付的款项还包括案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问题。4、双方对账后,就工程款如有超付如何解决已经达成会议纪要,如有超付在省一建承包的大湖项目中扣回,原告从未提出过多付工程款要求扣回工程款的主张。事实上就省一建承包的红谷现代城5#楼工程,原告至今未予决算,原告还拖欠省一建几百万元工程款。5、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洪民再字第2号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提字第3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否认了原告关于其向省一建支付了本案案涉工程款的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周义生、潘旻辩称:被告周义生、潘旻同意省一建的答辩意见。另外,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周义生、潘旻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也未向原告有担保的情况,所以,被告周义生、潘旻不承担个人连带责任。第三人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正荣·红谷现代城二期公建项目5#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规定及设计图纸内的内容,包括土建、装饰、水、电、消防、通风、空调工程等(PHC管桩工程、指定分包或行业垄断性项目除外)。合同工期: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12月18日。合同总价款:2456万元。”合同签订后,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红谷现代城二期公建项目5#楼工程于2006年10月25日开工,于2008年8月25日竣工。2008年6月20日,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工程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恳请原告将红谷现代城二期公建5#楼工程外立面调整及部分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名称变更为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以上工程由我部负责施工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由我部负责并入红谷现代城二期公建5#楼工程进行统一办理,因以上工程合同施工单位名称变更产生的一切问题由我部负全部责任,与以上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一切责任义务由我部承担,如出现违约情况,发生的一切经济赔偿或经济损失费用从红谷现代城二期公建5#楼工程竣工决算中扣除。潘旻、周义生、罗杰在承诺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工程处左侧签名。此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红谷现代城二期公建5#楼工程外立面调整工程、红谷现代城二期景观(硬景及软景)工程、红谷现代城5#楼A座底层大厅装修设计调整变更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2008年7月8日,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工程处向原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1、在签订《红谷现代城二期公建项目5#楼工程外立面调整工程施工合同》前,已完成的5#楼工程外立面调整部分工程的施工产值,从红谷现代城二期公建项目5#楼总包工程中扣除,并列入红谷现代城二期公建项目5#工程外立面调整工程已完施工产值。2、以上5#楼工程外立面调整工程对应的调整前的工程量,从红谷现代城二期公建项目5#楼工程投标施工范围内删除,此部分删除工程的造价按投标报价书的报价金额,在红谷现代城二期公建项目5#楼工程竣工决算时,从合同包干总价中给予扣除。3、对于以上以江西建工装潢公司名义与贵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因为以上承诺事项而产生的一切纠纷及可能发生的经济损失由我司负全部责任。潘旻、周义生、罗杰在承诺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工程处下方签字。当红谷现代城二期公建5#楼工程外立面调整工程、红谷现代城二期景观(硬景及软景)工程、红谷现代城5#楼A座底层大厅装修设计调整变更工程竣工后,罗杰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及抗诉再审,判决:一、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罗杰工程款2761484.50元及利息;二、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其尚欠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21075.62元范围内向罗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在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西湖区人民法院将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执行款已扣划至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2014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周义生、潘旻及罗杰并申请保全冻结了原告应支付给罗杰的执行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罗杰达成诉讼执行和解,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冻结的款项支付给罗杰(工程款本金2868952.50元、诉讼费51208元),同时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对罗杰的起诉。另查明:2015年2月9日,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另案向本院起诉被告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判决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39006.77元。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的红谷现代城二期5#楼工程总价款为25962146.57元,红谷现代城一期B标工程决算价为2608.27万元,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款为52506180.65元。至此,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多支付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1334.08元。另: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开税票代为缴税964001.54元。综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应返还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1425335.62元(含代缴税款)。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代为缴税发票、付款确认书、诉讼执行和解协议、(2015)东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7年6月7日,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多支付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1334.08元,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受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开税票代为缴税964001.54元,故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代缴的税款964001.54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红谷现代城二期5#楼工程决算一直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义生、潘旻虽然于2008年6月20日、2008年7月8日分别在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工程处出具的承诺书左侧及下方签名,但被告周义生、潘旻签名时并未作出对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周义生、潘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461334.08元;二、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缴的税款964001.54元;三、驳回原告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39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380元,原告江西正耀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6800元,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荣根人民陪审员  吁 坤人民陪审员  许裕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陶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