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9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曹崇武与蔡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崇武,蔡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261号原告:曹崇武。被告:蔡金辉。原告曹崇武诉被告蔡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6年3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金辉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2016年3月3日归还,月息3分,到期后未还,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诉。被告蔡金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蔡金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借款期由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用途:经营周转。月利息3分”。2016年2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16年2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曹崇武与被告蔡金辉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蔡金辉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关于借款数额35万元,原告提供借条及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崇武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且不超过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070元,由被告蔡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啸代理审判员 王南南人民陪审员 麻彩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