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空弦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赵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空弦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赵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365号原告:空弦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空港商务园东区8号楼A215。法定代表人:张华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楠,该公司员工。被告:赵蒙,女,汉族,1992年4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空弦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雅楠,被告赵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存在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见习生,被告不符合原告录用条件,被告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4日至原告处学习,且原告公司支付明确2016年7月16日、7月17日为法定公休日,2016年7月17日9时许,案外人刘立芳驾驶津G×××××小客车沿中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乘坐的案外人魏以发驾驶的津H×××××小客车左侧相撞,致被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立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以发及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8月9日,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开具《收入证明》作为理赔使用,不足以作为认定其为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17日9时,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期因要进行治疗此后未到单位参加工作,我们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故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认可仲裁的裁决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了《入职登记表》,显示入职岗位为运营助理。2016年7月5日后,被告确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不是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处见习人员。2016年7月17日9时00分,案外人刘立芳驾驶津G×××××小客车沿中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乘坐的案外人魏以发驾驶的津H×××××小客车左侧相撞,致被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立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以发及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主张其按照原告安排于2017年7月17日加班。原告主张该日为休息日,双方法律关系持续至7月15日,后被告未再至原告处工作。2016年8月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个人收入证明》,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任职运营部运营专员职务,收入为45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24日做出裁决,裁决原告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收入证明、入职登记表、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具备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被告在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载明了具体的工作岗位,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安排。同时,原告亦为被告出具了《收入证明》,证明其存在对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的义务。故,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为见习身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法律关系持续至7月15日,被告系原告的劳动者,原告具有管理的义务,虽主张被告未到岗,但并有证据显示其未采取相关管理措施。故,直至2017年7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空弦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蒙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烨附:法律释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