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卓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2017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及辩护人洪碧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7年1月25日晚上携带水果刀、口罩、绳子等作案工具,至翔安区新店镇宋坂路口中国工商银行外蹲守伺机抢劫。次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卓某某见被害人余某驾驶一部小轿车至银行门口,遂戴上口罩尾随被害人余某进入银行,用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余某的脖子,抢走被害人余某刚取出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元,见被害人余某的银行卡内尚有余额1400元,又逼迫被害人余某再取出现金1000元交给自己。之后,被告人卓某某继续用刀抵住被害人余某的脖子将其挟持至停放在银行门口的小轿车内,用绳子捆绑被害人余某的双手,并逼迫被害人余某交出钱包和一部“苹果”7手机,后取走钱包内现金约250元。被害人余某提出取出手机内的电话卡,期间趁被告人卓某某不注意拿起手机跑走求救,被告人卓某某立即携带抢得的现金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上述“苹果”7手机价值4751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卓某某在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老港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现金500元和一部“小辣椒”手机,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23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手机,书证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网购记录截图、收条、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01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刀实施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抢劫被害人手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用于执行上述财产刑(罚金)。三、扣押在案的“小辣椒”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予静人民陪审员 黄腰治人民陪审员 沈金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