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1020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周彤、汪雪萍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周彤,汪雪萍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020号原告: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西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467288247U。法定代表人:董才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旭初、丁小艳,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彤,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雪萍,女,汉族,1954年12月10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大酒店)与被告周彤、汪雪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丁小艳、被告周彤的委托代理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彤向原告支付房费及消费款1321457.25元;2、判决被告汪雪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彤自2015年起就入住原告的2421号套房,约定长住优惠价为600元每天,并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房费。住店期间,周彤在原告处进行了餐饮、桑拿、棋牌室等消费,均挂账在2421的房费中,周彤还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在原告处订房和消费,费用也都挂在了周彤名下。2016年1月起,周彤开始拖欠费用至今未付。2017年1月4日,汪雪萍乡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周彤在及常州静定归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的消费共计943万元由其担保在1月5日一次性付清,但届时汪雪萍未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被告周彤答辩称,消费是事实,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查明。被告汪雪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彤在常州大酒店进行住宿及其他消费活动,双方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周彤理应支付相关消费费用。周彤共计消费1321457.25元,都有其自行签字确认,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汪雪萍自愿为周彤的债务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常州大酒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消费款1321457.25元。二、汪雪萍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4元,减半收取834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