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陵执字第215号之十七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陵县鸿泰工贸有限公司、宁津富豪家电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陵县鸿泰工贸有限公司,宁津富豪家电有限公司,宁津县凤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崔永军,德州市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陵执字第215号之十七申请执行人陵县鸿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占军。被执行人宁津富豪家电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宁津县凤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崔永军。第三人德州市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表人彭俊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1)陵执字第215-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退还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第三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所确定的义务。经查第三人德州市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在宁津县鞋服大卖场有租金,承租人崔新恒每月1号将租金汇入第三人德州银海典当行有限公司会计高立平名下的建行德州支行邹里分理处账户55×××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高立平名下的建行德州支行邹里分理处账户55×××60存款454024.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窦林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