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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冷吉钊与纪广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吉钊,纪广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2256号原告:冷吉钊,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运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纪广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0号。主要负责人:王德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主要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吉钊与被告纪广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吉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史运飞,被告纪广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吉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8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7166.79元,××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25元,误工费21500.3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8445.45元,按照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246756.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5时10分许,被告纪广乐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西流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国货处超车时,车辆失控掉头,与原告冷吉钊驾驶的顺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广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冷吉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纪广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驾驶人,许复瑞系该车登记所有人,崔贤泰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被告系崔贤泰公司的职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被告处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7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金额分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9日17时30分起至2016年9月29日17时30分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按照保险金额分摊。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5时10分许,被告纪广乐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西流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国货处超车时,车辆失控掉头,与原告冷吉钊驾驶的顺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第20164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纪广乐驾驶车辆超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冷吉钊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右侧);颅骨骨折(右侧)、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左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3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857.28元,并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3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1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冷吉钊颅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冷吉钊颅脑损伤,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日,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0~24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主张××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以及180天的误工费21500.38元(43598元/年÷365天×180天)和60天的护理费7166.79元(43598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父亲冷球绪于1946年11月5日出生,原告母亲秦正香于1952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2个子女。原告妻子张月华于1977年5月4日出生。原告与妻子张月华育有2个子女,原告女儿冷晫祺(××)于2004年4月13日出生,原告儿子冷昊明于2008年3月26日出生。经青岛市××人联合会批准,城阳区××人联合会于2013年8月6日为张月华填发的××人证载明,张月华为精神贰级××,监护人为原告冷吉钊。2017年5月5日,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李家沙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月华是二级××,需长期治疗,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家庭困难。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25元(父亲28285元/年×11年÷2人×10%+母亲28285元/年×17年÷2人×10%+妻子28285元/年×20年×10%+女儿28285元/年×6年×10%+儿子28285元/年×10年×10%)。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冷吉钊系隆鑫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纪广乐系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驾驶人,许复瑞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7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9日17时30分起至2016年9月29日17时30分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4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纪广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冷吉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纪广乐与原告冷吉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纪广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冷吉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纪广乐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赔偿金87196元,护理费7166.79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支持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43天的误工费17080.86元(43598元/年÷365天×14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人证和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李家沙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妻子张月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其妻子张月华、女儿冷晫祺和儿子冷昊明由其1人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父亲冷球绪被扶养年限应为10年,原告母亲秦正香的被扶养年限应为16年,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8596.5元(父亲28285元/年×10年÷2人×10%+母亲28285元/年×16年÷2人×10%+妻子28285元/年×20年×10%+女儿28285元/年×6年×10%+儿子28285元/年×10年×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赔偿金中,故原告的××赔偿金应为225792.5元(87196元+138596.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8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7166.79元,××赔偿金225792.5元,误工费17080.8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67017.43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7017.4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1456.10元(147017.43元×70%÷2),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1456.10元(147017.43元×7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吉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冷吉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145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冷吉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145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纪广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冷吉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1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人民币7081元,由原告冷吉钊负担1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负担21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