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闫万蓉,张竹平,陈明,郭斌,马瑞,王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142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2号。主要负责人:刘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飞,男,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金泰大厦A座14层8号。法定代表人:闫万蓉,该公司经理。被告: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乐七组。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公司经理。被告:闫万蓉,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康怡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张竹平,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康怡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陈明,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运祥小区7号楼1单元602室。被告:郭斌,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康乐巷**号楼*单元***室。被告:马瑞,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路***号积翠园*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系马瑞弟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彩霞,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与马瑞系夫妻关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路***号积翠园*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系王彩霞丈夫的弟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被告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闫万蓉、张竹平、陈明、郭斌、马瑞、王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2016年12月28日,本院依据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闫万蓉、张竹平、陈明、郭斌名下价值1359840.20元的财产,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飞、张丝雨,被告马瑞、王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被告陈明、张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闫万蓉、郭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支付利息121702.97元(截止2017年1月15日),后期利息主张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闫万蓉、张竹平、郭斌、陈明对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对马瑞、王彩霞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闫万蓉、张竹平、郭斌、陈明、马瑞、王彩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275‰。2015年6月1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马瑞、王彩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约定马瑞、王彩霞以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积翠园3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为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1013700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7月30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闫万蓉、张竹平、郭斌、陈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闫万蓉、张竹平、郭斌、陈明为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按约向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5万元,但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张竹平、陈明、马瑞、王彩霞承认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闫万蓉、郭斌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2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2015年6月1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马瑞、王彩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约定马瑞、王彩霞以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积翠园3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为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提供最高额10137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于2015年6月3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30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闫万蓉、张竹平、郭斌、陈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闫万蓉、张竹平、郭斌、陈明为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5年7月31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按照约定向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1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121702.97元。本院认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马瑞、王彩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闫万蓉、张竹平、郭斌、陈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按约向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25万元、支付利息121702.97元(截止2017年1月15日),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马瑞、王彩霞以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积翠园3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为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1013700元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均依法设立。故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有权以马瑞、王彩霞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0137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马瑞、王彩霞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追偿。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闫万蓉、张竹平、郭斌、陈明为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要求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闫万蓉、张竹平、郭斌、陈明对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闫万蓉、张竹平、郭斌、陈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追偿。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闫万蓉、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25万元、支付利息121702.97元(截止2017年1月15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有权以被告马瑞、王彩霞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积翠园3号楼1单元301室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0137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马瑞、王彩霞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闫万蓉、张竹平、郭斌、陈明对被告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闫万蓉、张竹平、郭斌、陈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2745元,由被告银川万融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闫万蓉、张竹平、陈明、郭斌、马瑞、王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远慧人民陪审员 秦玉玲人民陪审员 徐永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