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裕良与王其远、张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良,王其远,张发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458号原告:王裕良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上杭县支行职员,住上杭县。被告:王其远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张发娣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被告张发娣之妻。原告王裕良与被告王其远、张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裕良与被告王其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裕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其远、张发娣归还向原告借款本金100650元,及以本金69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为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其远系同学、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1993年9月22日,被告王其远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未约定利息。1993年11月19日,俩被告以承建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3240元,未约定利息。1993年11月28日,被告张发娣向原告借款696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并约定逾期未归还按月利率8﹪计息。2003年农历12月29日下午被告王其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8600元,借款后,俩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金,2017年1月21日,俩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00650元未归还,被告张发娣立下欠条予以确认。被告王其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有意见,借款金额有错,没有这么多,其仍欠原告的数额是其写的金额108600元,减去9000元(当时预扣的利息),仍欠原告99600元。其与张发娣结婚后至今未离婚,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的借款部分无异议,那9000元是原告没有付那么多本金给其。其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其现在没钱来还,暂时没有这个能力。被告张发娣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异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12月29日下午,被告王其远对以前所欠原告的借款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结欠王裕良手人民币壹拾万捌仟陆佰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共计7950元的借款本金:2006年归还了1450元,2007年归还了500元,2011年农历6月21日归还1000元,2016年10月1日归还了3000元,2017年1月21日归还了20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张发娣在写有“兹2017年1月21日(新历)收到王其远(张发娣其妻)支付欠款现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欠款王其远归还本金叁仟元(¥3000)。截止2017年1月21日仍结欠本金壹拾万零陆佰伍拾元(¥100650)”欠条一张上签字确认。俩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等,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裕良与被告王其远、张发娣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王其远、张发娣出具的欠条及签字确认欠条各一张予以证实。从被告张发娣签字确认的欠条中有载明:“截止2017年1月21日仍欠本金壹拾万零陆佰伍拾元(100650)”,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0650元。被告王其远出具的欠条及2017年1月21日被告张发娣签字确认的欠条有连续性,故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当共同归还。被告王其远辩称应减去9000元(当时预扣的利息),为原告所否认,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如存在这样的事实,其可以在其向原告的欠条上予以写明,但其自己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写明,同时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辩称本院无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其远、张发娣归还借款本金100650元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发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其远、张发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裕良归还借款本金100650元,并支付以69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为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王其远、张发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云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