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执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洪灯记与朱克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灯记,朱克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481号申请执行人洪灯记(吉),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执行人朱克祥,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朱克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克祥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朱克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以〔2015〕淮民一保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朱克祥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桃园新村1号金西花园9幢3单元304室房屋一套,按照法律程序,经评估该房产评估价为104.9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朱克祥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桃园新村1号金西花园9幢3单元304室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树兵执行员 朱占臣执行员 唐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