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天辰塑钢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天辰塑钢门窗制作有限公司,承德市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895号原告:承德市天辰塑钢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4组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502543177。法定代表人:景秀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斌,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被告:承德市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桥区双峰寺镇老西营村,组织机构代码56487544-3。法定代表人:韩瑞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市天辰塑钢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承德市天辰塑钢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亢斌,被告承德市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瑞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天辰塑钢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土地租金401000.00元,补偿土地复耕费217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被告在双峰寺镇小井村建混凝土搅拌站,租用原告土地21.7亩,双方约定参照承赤高速搅拌站租地补偿方式和租金标准,每亩地年租金3000.00元,租期20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31年3月1日止。分4期给付土地租金,实行上交租金每五年一次性给付租金325500.00元,租用土地到期或企业提前迁址,补偿原告土地复耕费每亩10000.00元。2017年5月初,被告方总经理韩瑞林告知原告2017年5月起土地停租。自2011年3月1日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土地租金。承德市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景秀平与被告的股东亢斌系夫妻关系。2010年,亢斌、程建华、韩瑞林三位股东共同成立承德市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亢斌提出其在双峰寺镇小井村有10亩左右的土地可以用于建搅拌站,三股东共同决定租用该地块。2011年3月,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土地10亩建搅拌站,租金每亩2000.00元。仅开工两个月,被国土部门告知未取得合法手续不得用于建设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因该土地无法继续施工,故三股东于2011年5月25日共同签订企业转让协议,决定将搅拌站整体进行转让。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向被告出租的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告与原告租赁土地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于2011年5月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将土地返还给了原告,原告无权基于无效合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原告陈述的土地面积、租金计算标准、租期等完全是虚假的,双方也没有约定复耕费,该土地早已被耕种,复耕费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7日,承德市天辰塑钢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与双峰寺镇小井村村委会、户代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采用转让使用权方式将承包土地流转给承德市天辰塑钢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50年。土地流转金每亩110000.00元,土地亩数以实际测量为准。2010年12月28日,承德市天辰塑钢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将《土地流转合同》地块的30.25亩出租给中铁十九局承赤高速八合同段项目部。其余21.765亩土地,根据原告提交的地形图等高线标注北侧约三分之一面积为坡地,最大落差超过十五米。2011年3月,被告承德市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该地块建设混凝土搅拌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5月,承德市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被国土部门告知停建。该地块现已复耕。上述事实有土地流转合同、地形图、(2016)冀0802民初4421号判决书、(2016)冀0802民初2141号判决书、土地测绘图、现场照片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天辰塑钢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与双峰寺镇小井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口头约定将部分地块出租给被告承德市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于工业建设,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承德市天辰塑钢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土地的口头协议无效。被告承德市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承德市天辰塑钢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占用土地期间的经济损失。按《土地流转合同》标准,损失应认定每亩每年2200.00元。自2011年3月被告占用土地建搅拌站起至2011年5月土地主管机关告知被告建设搅拌站违法应停建时止历时三个月,故应认定被告占用土地期间为三个月。虽然争议地块面积为21.765亩,但其中约有三分之一的坡地,被告尚未实际占用。故原告损失总额应为2200.00÷12×3×21.765×2/3=7980.50元。原、被告对复耕费没有约定,原告未提供土地整理复耕所发生的费用的证据,原告请求补偿土地复耕费217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承德市天辰塑钢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土地占用费用7980.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原告负担9880.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齐玉梅人民陪审员 王 启 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左 明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