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高天喜与高仲胜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天喜,榆林元兴地产有限公司,高仲胜,陆林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执异31号异议人:高天喜,男,汉族,1960年2月20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申请执行人:榆林元兴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蔡永明。申请执行人:高仲胜,男,汉族,1956年9月7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陆林洁,女,汉族,1961年9月5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本院在执行高仲胜与陆林洁、高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榆中执字第00057-3号裁定书,异议人高天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天喜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2015)榆中执字第00057-3号裁定书;2、暂缓贵院2014年7月31日对高仲胜与陆林洁、高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一、2012年4月10日,异议人及其妻子陆林洁与申请执行人高仲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同意申请执行人退出其在榆林市协丰城建开发公司所占有的40%股份,并由异议人及其妻子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了一张6037.456万元的借条。2013年6月24日,经高仲胜、陆林洁同意,吸收高仲胜胞妹高仲梅为新股东,高仲胜转让13.26%的股权给高仲梅,高仲胜持股比例为26.74%,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异议人认为该事实证明,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表示放弃《协议书》的履行。2013年9月3日高仲胜持高天喜与陆林洁出具的6037万元收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参加开庭,庭审结束后八个月内,在高天喜未知情的情况下,此案已于2014年7月审结,异议人也因此丧失了上诉权,异议人之后提出申诉也被驳回。异议人认为上述案件性质已经成为“一审终审”;二、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2)项规定,(2015)榆中执字第00057-3号执行裁定书属错误裁定,因上述规定其中并未规定权利人的权利可以转让;三、依据法律任何未经法院审理的协议均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而(2015)榆中执字第00057-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实质上是高仲胜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达成的协议;四、异议人认为高仲胜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高仲胜与被执行人高天喜、陆林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一、由被执行人高天喜、陆林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高仲胜支付借款60374560元及利息。二、驳回申请执行人高仲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高天喜、陆林洁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高仲胜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10月9日,第三人榆林元兴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5)榆中执字第00057-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第三人榆林元兴地产有限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异议人高天喜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其上诉权,形成事实上的一审终审权的理由,不属于本次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处理的范围,应通过申请再审程序予以解决。关于异议人高天喜提出的在执行中当事人转让债权变更不能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榆林元兴地产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异议人称高仲胜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天喜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贺小宇审判员 曹小蕊审判员 王仲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宇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