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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佘春香与封声凤、重庆恒裕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声凤,佘春香,重庆恒裕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驰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袁亚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声凤,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刚,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春香,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曦,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221号,组织机构代码30514192-0。法定代表人:封声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刚,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驰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迎宾大道35号3-22-5号,组织机构代码05428178-4。法定代表人:封声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刚,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亚琳,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封声凤与被上诉人佘春香、原审被告重庆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裕公司)、重庆驰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驰马公司)、袁亚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封声凤、恒裕公司、驰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刚,佘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声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封声凤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少返还佘春香借款本金33515元及相应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佘春香在向封声凤出借款项时收取了5000元砍头息,故实际出借的款项为35.5万元,而不是36万元。2.2016年1月5日驰马公司向佘春香支付16.7万元,驰马公司就此出具还款说明,明确说明该款用于偿还借款,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了16.2万元是还款。一审中,佘春香称16.7万元中有5000元系向其支付的所欠工资,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及拖欠5000元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封声凤明显不当。3.2015年6月29日封声凤与佘春香所签《借贷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2015年12月15日,双方所签《借款协议书》明确载明封声凤欠佘春香利息117575元。结合一审判决认定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底这一事实,说明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但该利率标准超出了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对超出部分显然不应当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仅为94060元,与一审判决支持的117575元相差23515元,该款应当充抵本金。一审庭审时,封声凤也多次提出该利息超标问题,但一审判决视而不见,却支持佘春香的利息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佘春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佘春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封声凤、袁亚琳立即偿付借款本金29.5万元,利息117575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2.恒裕公司、驰马公司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封声凤与袁亚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9日,封声凤(甲方、借款人)与佘春香(乙方、贷款人)、驰马公司(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借贷款协议》确认,由乙方贷给甲方36万元,于2013年3月27日交付甲方6万元,2014年5月4日交付甲方10万元,2014年6月交付甲方20万元;甲方同意按月支付乙方借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5%,乙方可随时向甲方提出还款,甲方需延长借款时间时,可与乙方协商并另行签订协议。丙方作为借款担保方,如果到期甲方无力偿还乙方借款,由丙方资产变现偿还。乙方借款到甲方账上后,甲方开具《收条》为凭。同日,由封声凤出具的《收条》载明,根据前述借贷款协议,今收讫乙方36万元整,金额无误,收条上还加盖驰马公司印章为据。在前述协议签订前,佘春香已于2013年3月27日将6万元钱款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封声凤,佘春香委托付款人华开润后又已于2014年5月14日将10万元钱款付至封声凤指定账户;佘春香亦已于2014年6月5日将19.5万元钱款转账付至封声凤账户。华开润出具《情况说明》声明,其受佘春香委托,通过其自有银行账户将10万元钱款付至封声凤相应账户,该款项系佘春香向封声凤出借的款项,应由封声凤向佘春香还款。2015年12月15日,佘春香(甲方、出借人)与封声凤(乙方、借款人)、恒裕公司(丙方、担保人)、驰马公司(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对前述借款进行了结算,载明:甲方至2015年11月11日止,共借乙方29.5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共欠甲方利息共计117575元,本息合计412575元;甲乙双方商定,借款月利率为2.5%;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利随本清;乙方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丙方及丁方对乙方应当履行的本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等向甲方作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对于佘春香出借借款的履行情况,佘春香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其系驰马公司员工,月工资5000元,当时为了将借款凑整,故驰马公司扣发了佘春香2014年5月的工资5000元未发,并将其作为佘春香对封声凤的借款予以履行。对此,驰马公司认可当时佘春香系其财务人员,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系从公司财务经理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员工,没有其他凭证。一审审理中,法庭当庭要求驰马公司应于2016年7月17日前,将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驰马公司足额支付佘春香工资的相关证据提交法庭,逾期未举示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驰马公司至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另查明,封声凤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5年11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同时,封声凤按照月利率2.5%付清了截至2014年10月底的借款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1月5日,驰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佘春香还款16.7万元。2016年1月15日,驰马公司出具《还款说明》对前述还款作出说明并明确,封声凤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佘春香借款412575元,因借款到期无法还清,驰马公司于2016年1月5日作为担保人向佘春香支付16.7万元,作为还封声凤的借款。(备注:借款本金利息按借条执行,还佘春香16.7万元内包含佘春香2015年至今驰马公司所欠佘春香的工资),还款人为封声凤,担保人由驰马公司签章。对此,佘春香认为16.7万元还款中,包含了应付未付的2016年1月的工资5000元,故驰马公司向佘春香的代偿款仅应为16.2万元。一审法庭亦当庭告知驰马公司,若认为其《还款说明》中所记载的“包含佘春香2015年至今驰马公司所欠佘春香的工资”不是5000元,应于2016年7月21日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逾期未提交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但至今,驰马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封声凤向佘春香借款,并由驰马公司、恒裕公司提供担保,各方还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以及《借贷款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佘春香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封声凤在收到借款后亦出具《收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后,约定应由封声凤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清本息,现履行期限届满,封声凤未能如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佘春香有权要求封声凤立即还本付息,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结合借款本金支付及返还情况可知,佘春香共计支付封声凤借款35.5万元,另外,驰马公司扣发了佘春香2014年5月的工资5000元未发,并将其作为佘春香对封声凤的借款予以履行,对此,驰马公司及封声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封声凤出具的《收条》却明确载明,收讫的借款为36万元。故该院认定佘春香出借给封声凤的款项为36万元整。2015年9月11日、11月11日,封声凤分别偿还了5万元、1.5万元,合计6.5万元钱款,双方将此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并在《借款协议书》结算时予以了确认,截至2015年11月11日止,尚欠借款295000元未予归还。其后,封声凤未再偿还任何款项,直至2016年1月5日,驰马公司代为偿还相应款项。对于利息的支付,双方均认可封声凤已经付清了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2016年1月5日,保证人驰马公司在封声凤未能如期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向佘春香支付了16.7万元款项用于还款付息,对于该16.7万元的还款,因驰马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说明》中所欠佘春香的工资不是5000元,而佘春香庭审中陈述的其工资5000元并结合双方对于全部借款的结算,可推定驰马公司支付的16.7万元款项中还应有应付未付佘春香工资5000元,故仅能认定封声凤实际偿付佘春香钱款为16.2万元。《还款说明》中还载明,借款本金利息按借条执行,同时,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此款应先用于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冲抵债务。因此,16.2万元应当先行冲抵尚欠佘春香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17575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983.33元(以尚欠借款本金2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剩余43441.67元用于冲抵本金。故截至2016年1月5日止,封声凤尚欠佘春香借款本金应为251558.33元。继而,佘春香可以尚欠借款本金251558.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前述借款及相应利息产生于封声凤、袁亚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佘春香有权要求封声凤、袁亚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虽封声凤抗辩其与袁亚琳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院未予采纳。担保人驰马公司、恒裕公司自愿为封声凤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佘春香亦有权要求驰马公司、恒裕公司对封声凤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封声凤、袁亚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佘春香借款本金251558.33元;2.封声凤、袁亚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佘春香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3.驰马公司、恒裕公司对封声凤前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佘春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8元、公告费8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020元,合计10308元,由封声凤、袁亚琳、驰马公司、恒裕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佘春香缴纳,封声凤、袁亚琳、驰马公司、恒裕公司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直接支付佘春香。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佘春香是否向封声凤实际出借了36万元款项。2.驰马公司向佘春香支付的16.7万元款项中是否含有驰马公司欠佘春香的工资5000元。3.封声凤向佘春香的还款若按先息后本方式抵充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年利率30%)计算,还是应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封声凤上诉认为佘春香在向其出借款项时收取了5000元砍头息,故实际借款金额只有35.5万元,而非36万元。而佘春香则称其在向封声凤出借款项时,驰马公司扣发了其2015年4月份的工资5000元用于将借款凑整,故实际借款金额为36万元。本院认为,因封声凤在向佘春香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载明收到借款36万元,且驰马公司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举示向佘春香支付工资的情况予以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佘春香向封声凤实际出借的款项为3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驰马公司对其于2016年1月5日向佘春香支付16.7万元款项的用途以《还款说明》的方式予以了明确,即其中包括驰马公司从2015年至今尚欠佘春香的工资和代封声凤向佘春香归还的借款。佘春香认为驰马公司的《还款说明》中所称的工资,系指该司于2016年1月欠其的5000元工资,除该5000元工资之外的付款即代封声凤归还的借款。虽然审理中驰马公司否认欠佘春香2016年1月的工资5000元,但驰马公司不能就佘春香的月工资标准不是5000元,且已向佘春香足额支付了该月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驰马公司支付的16.7万元款项中含应付未付佘春香的工资5000元和代封声凤归还的佘春香的借款16.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封声凤和驰马公司并未明确向佘春香支付的16.2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应按先息后本的方式向佘春香抵充借款利息和本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算的约定,本院认为,对于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已支付的部分不予追究,未支付的部分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付。故一审法院按先息后本清偿顺序,对封声凤的16.2万元还款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抵充利息并无不当。据此计算,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截至2016年1月5日止封声凤尚欠佘春香借款本金为251558.33元以及封声凤应以251558.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的最终认定予以确认。综上,封声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封声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天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