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红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永,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枣庄市薛城区。2010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5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李红永在枣庄市市中区“纤丝飞扬美发店”、“晓丽快餐”、“浪漫海宾馆”等地,盗窃作案6起,盗窃现金2330余元,苹果4S手机、小苏烟等物品一宗。1、2017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在中兴路采取用手撕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范某经营的“纤丝飞扬美发店”内,盗窃现金500元;2、2017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在中兴路采取用手撕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贾某经营的“晓丽快餐”店内,盗窃现金430元;3、2017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许,在商城中心街被害人沈某经营的“浪漫海宾馆”内,盗窃现金700余元;4、2017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在金华市场采取用手撕开卷帘门牌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付某经营的“付芳鞋行”店内,盗窃现金400余元;5、2017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在清泉路官庄社区对过采取用手撕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郝某经营的“大唐足浴”店内,盗窃价值约20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已起回并发还)、小苏烟两盒;6、2017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在龙头市场南门北约100米路西采取用手撕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经营的“火烧店”内,盗窃现金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永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贾某、沈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二、责令被告人李红永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