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雅娟与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雅娟,相迪龙,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237号原告:吴雅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田被告:相迪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西湖,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元。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迪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西湖,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雅娟与被告相迪龙、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惠平、审判员高璐、人民陪审员王建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雅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田、被告相迪龙及被告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西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相迪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相迪龙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6.87万元(以借款本金11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按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相迪龙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7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4、要求被告房产公司、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相迪龙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属实,借款金额由法院核实,利息按2%计算无异议。被告房产公司未答辩。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吴雅娟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流水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相迪龙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房产公司系抵押担保人;2、抵押登记证、抵押面积清单,证明抵押登记的事实;3、催讨借款备忘录4份,证明在被告相迪龙逾期未履行还款后,原告不间断地向被告相迪龙、房产公司进行催讨;4、承诺书,证明多次催讨未果后,经原告要求,被告相迪龙增加了被告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5、撤销抵押登记协议书,证明原告保有对被告房产公司的诉讼权利。被告相迪龙对原告吴雅娟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不同,实际到账1,110万元,且是汇到被告房产公司账户;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协议书签署同时有被告相迪龙签字、被告房产公司盖章,根据协议内容,可视为债务已由被告相迪龙转移到被告房产公司,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房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置业公司对原告吴雅娟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同被告相迪龙意见一致;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承诺书由被告相迪龙本人书写,承诺书内容系被告相迪龙个人意愿,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承诺书有被告置业公司的印章,但不代表被告置业公司就该笔借款做出了连带清偿承诺;该份承诺书没有载明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责任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即该份承诺书的保证期限已过时效,被告置业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针对被告相迪龙、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吴雅娟补充:被告置业公司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有被告置业公司的盖章,且该份承诺书的内容是由被告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相迪龙认可的;所谓的债务转移并不存在,原告从未同意过。被告相迪龙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房产公司、被告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证时效已过问题,原告认为期间一直在催讨,不存在时效已过的问题。被告相迪龙、房产公司、置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原告吴雅娟、被告相迪龙、房产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相迪龙出借借款本金1,200万元,被告房产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且合同分别对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13年8月19日,原告吴雅娟与被告房产公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8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本金实为1,100万元。审理中,被告相迪龙、置业公司认可按照2%计算月利率,期限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相迪龙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1911弄的上海悦合国际广场(以下简称悦合广场)为前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相迪龙在承诺书落款处签字,被告置业公司在承诺书落款处盖章。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相迪龙履行还款义务、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相迪龙、房产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7月、2016年1月、7月出具催讨借款备忘录,确认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相迪龙、房产公司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1月12日,原告吴雅娟、被告房产公司、案外人上海江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撤销抵押权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上海江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前述借款1,100万元的75%,原告则注销对被告房产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协议书第五条还明确,原告吴雅娟有权继续就未收到的借款本金部分及利息等其他合同权利向被告房产公司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吴雅娟、案外人上海江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均依约履行。现因被告相迪龙、房产公司、置业公司仍未履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合同义务,原告遂涉讼。另查明,悦合广场未见有房地产权利登记记载,亦无为被告相迪龙的前述借款进行抵押权登记的记载。本院认为,原告吴雅娟、被告相迪龙、房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还款方式、抵押权利、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相迪龙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1,100万元。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相迪龙尚余借款本金277.5万元及借款利息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审理中,被告相迪龙辩称债务已转让给被告房产公司,其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债务转让已获得原告的同意,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被告相迪龙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相迪龙归还借款本金277.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相迪龙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的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被告房产公司的责任问题,鉴于2017年1月12日的撤销抵押权协议书第五条明确原告吴雅娟有权继续就未收到的借款本金部分及利息等其他合同权利向被告房产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房产公司应对被告相迪龙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置业公司的责任问题:1、2014年8月12日,被告相迪龙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悦合广场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该承诺系被告相迪龙做出,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置业公司系悦合广场房产权利人,且被告置业公司对悦合广场系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予以否认,故原告认为被告置业公司系以悦合广场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陈述,本院难以认定。审理中,被告置业公司认为其在承诺书落款处盖章系为被告相迪龙的借款提供保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因承诺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本院认定被告置业公司系被告相迪龙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人;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抵押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15日,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内(即2015年2月15日前)已向被告置业公司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故被告置业公司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迪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雅娟借款利息人民币9,066,194元(以借款本金1,1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该款应直接支付至原告吴雅娟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七宝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相迪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雅娟借款人民币2,775,000元及偿付原告吴雅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7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款应直接支付至原告吴雅娟上述银行账户;三、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相迪龙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雅娟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90元,由原告吴雅娟负担20元,被告相迪龙负担94,170元,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相迪龙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平审 判 员 高 璐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