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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柯清河;陈需治;杨金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清河,陈需治,杨金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475号原告:柯清河,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陈需治,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杨金挺,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柯清河与被告陈需治、杨金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清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需治、杨金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清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需治、杨金挺立即偿还柯清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需治因需分别于2003年2月20日、7月27日及2004年4月18日各向柯清河借款30000元、20000元、5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款条一份交由柯清河收执。上述借款发生于陈需治、杨金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陈需治、杨金挺的夫妻共同债务,陈需治、杨金挺应共同清偿。借款后,陈需治、杨金挺至今未还款。陈需治、杨金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陈需治、杨金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柯清河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柯清河提供的其身份证及陈需治、杨金挺户籍信息、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系有权机构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柯清河提供的3份借款条系由陈需治签名确认,陈需治、杨金挺对此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落款时间为2003年7月27日及2004年4月18日的借款条上手写的“月利率3%”,柯清河主张系双方在该两笔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其于该两份借款条出具一段时间后自行在该两份借款条上书写的,本院认为,上述借款条上手写的“月利率3%”系由柯清河在借款条出具后单方书写的,并未经过陈需治确认,且柯清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故本院对该2份借款条上手写的“月利率3%”不予确认。柯清另主张双方对2003年2月20日的借款亦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柯清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柯清河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陈需治因需分别于2003年2月20日、7月27日及2004年4月18日各向柯清河借款30000元、20000元、50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陈需治、杨金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陈需治、杨金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陈需治、杨金挺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柯清河与陈需治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柯清河提供的借款条为据,足以认定。柯清河与陈需治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柯清河与陈需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柯清河随时可以向陈需治主张权利,借款后,陈需治至今未还款,故本院对柯清河要求陈需治向其返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柯清河与陈需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柯清河要求陈需治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得高于年利率6%。陈需治的上述借款系产生于陈需治、杨金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需治、杨金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陈需治的个人债务,且未对柯清河提出的本案借款系陈需治、杨金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提出异议,故陈需治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陈需治、杨金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需治、杨金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陈需治尚欠柯清河借款100000元,依法应当返还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且该债务系陈需治、杨金挺的夫妻共同债务,杨金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需治、杨金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需治、杨金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柯清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陈需治、杨金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速 录 员  陈春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