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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潘申菊与许显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申菊,许显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4760号原告:潘申菊,女,汉族,1990年11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显浩,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南珠东大街19号信用大厦13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702677731665A负责人:陈家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云强,员工。原告潘申菊与被告许显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春,被告许显浩及委托代理人崔景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罗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申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225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许显浩驾驶皖N×××××号三轮摩托车从六安市西环路紫竹林农贸市场左转弯时与原告潘申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潘申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许显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申菊负次要责任。皖N×××××号三轮摩托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安徽正源高诚鉴定所鉴定,潘申菊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许显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因肇事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部分诉请没有依据。不承担鉴定费、诉讼等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如下:一、原告举证: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赔偿依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的鉴定费,维修费花费情况;5、营业执照副本、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6、被告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两被告在本案的主体资格,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二、被告许显浩、江晋辉举证: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垫付医疗费情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举证:1、定损协议,证明事故车辆定损500元;2、伤者查看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前伤者一直在家带孩子及工作情况;3、重新鉴定结论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6时,许显浩驾驶的皖N×××××正三轮摩托车从六安市西环路紫竹林农贸市场内出来左转弯上西环路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潘申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潘申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许显浩负事故主要责任,潘申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申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至8月16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0793.57元。许显浩支付7000元。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潘申菊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疗费10000元,花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潘申菊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潘申菊六安市区打工。被告许显浩驾驶的皖N×××××正三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潘申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定损525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许显浩与潘申菊发生碰撞,致潘申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潘申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显浩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所以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显浩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许显浩主张为潘申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有认可,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按重新鉴定意见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9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误工费17400元(116元/天×150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维修费525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计104780.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申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车辆维修费,计92837元;二、被告许显浩赔偿原告潘申菊疗费79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计12033.57元的70%即8423.5元(含许显浩垫付7000元);三、上述款项于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许显浩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