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执复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刘忠瑞,禹州市邦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执复44号复议申请人: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方庄镇中铝厂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561021821x(1-1)。法定代表人:张元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裴敏,女,汉族,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员工,1992年10月19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中州铝二号云台花园1号。身份证号:4115221992********。委托代理人:丹艳,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忠瑞,男,194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西郊东街**号。身份证号;4127021949********。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禹州市邦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91411081596293878p(1-1)。法定代表人:冀俊奇,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项城法院)(2017)豫1616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项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忠瑞与被执行人禹州市邦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陈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项城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豫1681民初1129号民事裁定,将邦泰公司在中州公司许昌矿的工程款455万元予以冻结,停止支付。2016年4月20日,项城法院作出(2016)豫1681民初112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邦泰公司偿还刘忠瑞300万元及利息,陈保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1月11日,刘忠瑞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16日,项城法院作出(2017)豫1681执118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邦泰公司在中州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128916元,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豫1681执11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中州公司协助扣留邦泰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128916元,扣留期限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中州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向项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项城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豫16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州公司的异议请求。项城法院查明,2017年7月28日,异议人中州公司(甲方)与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乙方)、被执行人邦泰公司(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ZZKY13-许-017的矿山施工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第5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5.1负责对乙方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督促和担保,若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第14条、履约保证金:14.1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后15日内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甲方根据该矿区丙方供应合格矿石的数量分批退还保证金,剩余保证金在全部工程如期完工后30日内无息退还给现丙方。14.2自出矿第2个月份起,甲方每月从应付丙方的施工费中按照8元/吨扣除部分资金作为矿区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恢复及土地复垦、水土保持等保证金。第22条、合同的生产、解除与终止:22.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州公司扣除了部分土地复垦和环保费后,剩余保证金为4128916元。项城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豫1681执118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17)豫1681执11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邦泰公司在中州公司的保证金4128916元,并要求中州公司予以协助执行。项城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但合同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不是法定的债的担保方式。异议人中州公司称其对邦泰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享有担保物权上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即使中州公司对合同履约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依然可以采取扣留的执行措施。中州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中州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中州公司称,邦泰公司向中州公司交纳的是履行合同保证金,中州公司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项城法院适用关于“定金”的规定否定中州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剥夺中州公司的实体合法权利错误。原异议裁定认定“邦泰公司缴纳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异议人从中扣除了43万元复垦费”不是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邦泰公司没有完成土地复垦工作,已经违约,涉案款项已归中州公司所有,邦泰公司在中州公司已没有可供执行的债权,邦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异议人有到期债权,原异议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中州公司在异议期内依法提出了异议,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中州公司许昌矿是中州公司的分公司,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协助执行对象错误。综上,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项城法院(2017)豫16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2017)豫1681执118号之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刘忠瑞认为,中州公司、东大公司、邦泰公司签订的矿山施工合同第14.1条对履约保证金进行了约定,第14.2条对生态环境恢复、土地复垦、水土保证金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履约保证金按约定应退还邦泰公司。2017年3月14日中州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457万元保证金客观存在,且为邦泰公司交纳。矿山施工合同14.1条和14.2条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和土地复垦保证金不是同一笔保证金,中州公司以土地复垦等工作没有完成为由,要求享有对履约保证金的优先权不能成立,也与其所称已将457万元保证金扣留,已归中州公司所有自相矛盾。项城法院扣留邦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没有侵犯中州公司的任何权益。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中州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项城法院(2017)豫16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申请执行人刘忠瑞与被执行人邦泰公司、陈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及邦泰公司在中州公司账户上存在保证金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复议申请人中州公司称,中州公司对邦泰公司交纳的履行合同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项城法院适用关于定金的规定否定中州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剥夺中州公司的实体权利错误。经查,中州公司对邦泰公司交纳的履行合同保证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是本案审查的氛围,原审法院对中州公司对履行合同保证金是否具有实体权利没有认定,但以合同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为由,认定中州公司对履约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妥。复议申请人中州公司称,原异议裁定认定“邦泰公司缴纳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异议人从中扣除了43万元复垦费”属认定事实错误。经查,原异议裁定载明被执行人邦泰公司辩称部分有上述事实,查明部分并没有该部分事实。复议申请人中州公司称,涉案款项已归中州公司所有,邦泰公司在中州公司已没有可供执行的债权,原异议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经查,中州公司2017年3月14日的情况说明载明,邦泰公司在其账户有保证金457万元。邦泰公司的情况说明、2017年6月7日调查邦泰公司经理冀俊奇的笔录也载明中州公司欠邦泰公司保证金457万元。复议申请人中州公司称,中州公司在异议期内依法提出了异议,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经查,项城法院(2017)豫1681执11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让中州公司协助扣留邦泰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而不是对到期债权第三人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中州公司称,中州公司许昌矿是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协助执行对象错误。经查,中州公司2017年3月14日的情况说明载明,邦泰公司的保证金在其账户,法院通知中州公司协助执行并无不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忠瑞与被执行人邦泰公司、陈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扣留邦泰公司在中州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并让中州公司协助执行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中州公司关于原审裁定以合同履约保证金不是定金为由,认定中州公司对履约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当的复议理由成立,原审裁定的该项理由不妥,但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中州公司的复议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亚坚审判员 胡全新审判员 李全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