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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刘英学、陶孟、孟庆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刘英学,孟庆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主要负责人:李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然,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学,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导游,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陶孟,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审被告:孟庆艳,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英学、原审被告陶孟、孟庆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刘英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陶孟、孟庆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六项,依法改判;2、一审鉴定报告所适用的标准有误,且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重新摇号进行司法鉴定。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鉴定结论作出后刘英学撤诉,两年后再行起诉,应重新鉴定,一审平安财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没有给予鉴定违法;2、刘英学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如构成伤残,也不应适用城镇标准;3、刘英学未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不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一审按照鉴定报告的医疗终结期判决误工费错误、标准有误。刘英学辩称:1、本案鉴定程序、依据、鉴定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2、刘英学职业是导游,属于服务行业,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5027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3、刘英学在一审中所称无业是遭受本案事故伤害而无法从业,并不是指事故发生时无业;4、平安财险公司主张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2013年相关标准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本案法庭辩论发生在2016年,其上一年度为2015年,因此各项赔偿均应按2015年标准进行计算。陶孟、孟庆艳未到庭、亦未答辩。刘英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财险公司、陶孟和孟庆艳赔偿医疗费2308.77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0元、误工费49875.28元、护理费4361.0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日,陶孟驾驶登记车主为孟庆艳的黑AXXX**号奥迪牌汽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与西大直街交口处,将行人刘英学撞伤。同月13日,哈尔滨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陶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英学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刘英学先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第一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多次,共花费医疗费9579.54元、交通费580元、住宿费570元。经该院委托,2014年9月25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4)临(中)鉴字第08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英学左膝内侧半月板变形,双膝关节腔积液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日可行医疗终结,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本着定残不治疗的原则,不支持继续治疗,刘英学支付鉴定费3400元及鉴定书邮寄费30元。后刘英学对其右膝损伤程度及不支持继续治疗的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函告鉴定中心予以说明,鉴定中心复函称,本鉴定例在鉴定时,专家对刘英学进行了查体并补拍双膝MRI片,右膝关节未见异常改变,故未评残及支持后续治疗。但临床上是否有病变或病变是否继续发展目前无法确定,建议被鉴定人可待一至二年内,如右膝关节出现明显变化后,再行主张权利。黑AXXX**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肇事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陶孟作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英学受伤并住院,应对刘英学的人身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依据刘英学举示的有效票据计算,合计9579.54元,属平安财险公司10000元的理赔限额内。关于误工费,刘英学虽未行手术治疗,而其长达二年的门诊治疗过程中,医院的医嘱均建议定期治疗,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亦为其开具了入院通知,考虑到刘英学所受伤情对其行动造成的一定的影响,其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意见出具,请求合理,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的标准,合计43252元(40794÷365×387)。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按40794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3400元(40794÷12×1)。关于交通费,有效票据合计580元。关于住宿费,有效票据金额为5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刘英学构成十级伤残,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合计39194元(19597×20×10%)。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残疾赔偿金合计86996元,属平安财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亦在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故上述费用均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3400元及鉴定书邮寄费30元,应由陶孟承担。孟庆艳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陶孟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平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英学医疗费9579.54元;二、平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英学误工费43252元;三、平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英学护理费3400元;四、平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英学交通费580元;五、平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英学住宿费570元;六、平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英学残疾赔偿金39194元;七、陶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英学鉴定费3400及鉴定书邮寄费30元;八、孟庆艳对陶孟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九、刘英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陶孟承担2300元,刘英学承担110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英学提交的证据一导游员资格证和证据二导游员职业证,可以证明刘英学从事导游职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及二审是否应重新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刘英学损伤程度、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时已经通知平安财险公司到场参加鉴定,平安财险公司主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未提交证据证明。平安财险公司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平安财险公司主张鉴定报告所适用的标准有误,要求二审法院重新摇号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英学2013年8月被撞伤,持续治疗至2015年。刘英学于2014年4月起诉,同年8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刘英学损伤程度、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一审平安财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给付伤残赔偿金。因事发前刘英学从事导游职业,一审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对刘英学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和如果认定伤残,不应按城镇标准给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误工费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鉴定结论,鉴定日可行医疗终结,鉴定日为2014年9月25日,刘英学持续治疗至2015年。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及医疗终结期,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按照医疗终结期给付误工费和城镇标准给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杰审 判 员 徐 东审 判 员 姜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樊贝贝书 记 员 扈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