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秦四利与丁肇发、敦化市江南镇新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四利,丁肇发,敦化市江南镇新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1274号原告:秦四利,1958年12月26日出生,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肇发,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畅,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新颜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马军,村主任。原告秦四利诉被告丁肇发、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新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四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被告丁肇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畅,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新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颜村委会)的代表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四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八人班对面0.37公顷;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分得承包地两块,面积为0.45公顷。其中:二等地八人班对面,面积0.37公顷,四至为东至尹**地、南至荒格、西至丁**地,北至山;二等地房后东上边(张地)面积0.13公顷(现已退耕还林)。被告无故耕种二等地八人班对面0.37公顷,四至为东至尹**地、南至荒格、西至丁**地,北至山。按照大亩计算是0.245公顷。丁肇发辩称,丁肇发是新颜村村民,针对涉案土地原告没有与村委会签订二轮承包合同。1993年该地没有人耕种,村委会将地收回,1996年将该地发包给被告,被告从1994年开始耕种该地至今,原告陈述的四至正确,原告说的0.37公顷是小亩计算的,按照大亩计算应该是0.245公顷,地名现在叫做西大地与原告说的八人班对面是同一块地,只是叫法不同。该地也纳入被告的土地台账中,并且交纳了农业税等税费,2004年开始领取直补款,被告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新颜村委会述称,1993年原告已经不在本村居住了,之后再也没有回来过村里。1996年大稳定小调整的时候,把搬迁的、死亡的、嫁出去的村民的土地都收回,然后分配给出生和婚嫁过来的新颜村村民,原告走了之后村里就把他的地分配给被告耕种了。台账上登记的是0.245公顷,以前都是按照大亩登记。现在都是按照小亩登记。遵照1996年的政策,争议地应该是被告的。本院认为,秦四利提供的承包使用期合同中承包方处并无秦四利签字。新颜村委会亦陈述秦四利属于空挂户,并未与新颜村委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涉案土地已由村委会分配给丁肇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秦四利未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未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四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秦四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歆丰审 判 员 宋 楠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