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执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张国琪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张国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133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负责人高新华。被执行人张国琪。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张国琪信用卡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031元及利息,执行费5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 琨执行员 王 浩执行员 钱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依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