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0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程孝贵、葛素兰等与马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孝贵,葛素兰,马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83号原告:程孝贵,男,194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葛素兰,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宁,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程孝贵、葛素兰与被告马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孝贵、葛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到庭参加诉讼,马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孝贵、葛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宁赔偿程孝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合计4868.63元;2.马宁赔偿葛素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979.02元;3.本案诉讼费由马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7时30分许,马宁驾驶无牌号“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307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亳州市××城区××镇建材街路口时,与沿307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由程孝贵驾驶的无牌号“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程孝贵及其乘车人葛素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12月13日,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马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孝贵、葛素兰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程孝贵、葛素兰住院治疗,产生相应医疗费用。因马宁拒不对程孝贵、葛素兰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程孝贵、葛素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程孝贵、葛素兰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程孝贵、葛素兰的身份信息;2.亳公交认字【2016】第0160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程孝贵与葛素兰的医疗费票据各一张,证明程孝贵支付医疗费3023.31元、葛素兰支付医疗费3002.74元;4.程孝贵与葛素兰的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程孝贵、葛素兰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导致程孝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后被拖救所支付的费用200元。被告马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程孝贵、葛素兰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7时30分许,逆向行驶的马宁驾驶无牌号“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307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亳州市××城区××镇建材街路口时,与沿该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由程孝贵驾驶的无牌号“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程孝贵及其乘车人葛素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马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孝贵、葛素兰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到亳州市华佗中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1日出院,均入院治疗6日,分别支付医疗费3023.31元、3002.74元。程孝贵因其所有的无号牌“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在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支付施救费200元。另查明,程孝贵、葛素兰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马宁因逆向行驶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马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程孝贵主张的损失为4868.63元,包括医疗费302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6日=600元,护理费114.22元/日×6日=685.32元,交通费30元/日×6日=180元,营养费30元/日×6日=180元,施救费200元,因其提交了相关证据,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葛素兰主张的损失为4979.02元,包括医疗费30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6日=600元,护理费114.22元/日×6日=685.32元,交通费30元/日×6日=180元,误工费85.16元/日×6日=510.96元,因其提交了相关证据,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程孝贵、葛素兰的上述损失,应由马宁予以赔偿。因此,本院对程孝贵、葛素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程孝贵各项费用合计4868.63元;二、马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葛素兰各项费用合计497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运霞人民陪审员  邢春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