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8682沈志敏与贺金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敏,贺金宝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682号原告沈志敏,男,1990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贺金宝,男,1987年4月21日生,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沈志敏诉被告贺金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金宝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敏诉称,2016年3月,其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其装修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镇××楼××室房屋,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完工。至2016年7月,被告仍未能按约完成装修,故于2016年7月16日,其与被告、物业及警务人员现场调解装修事宜。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底前赔偿其装修逾期违约及防水未做好导致漏水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人民币10000元。被告贺金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镇××楼××室房屋,工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完成装修工程,且防水未做好导致漏水,被告于2016年7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及由于装修漏水应赔偿原告5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底付清。被告在证明上签名。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出具证明后未向其支付过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装修合同、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装修合同、证明及原告当庭所作陈述等,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违约赔付的相关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出具的证明相吻合,给付原告10000元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志敏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贺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史华松人民审判员 严衍康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吴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