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何蓉与黄烈蓉刘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蓉,黄烈蓉,刘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01号原告:何蓉,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蔼雨,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琼,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烈蓉,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其林,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何蓉与被告黄烈蓉、刘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原告何蓉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了(2017)渝0112民初701号民事裁定以及(2017)渝0112执保290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刘其林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号附X号XX居X幢X附X号XX居X幢XX的房屋予以查封,同时对原告何蓉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附X号X幢X商服用房予以查封。后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蔼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烈蓉、刘其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0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黄烈蓉向原告何蓉借款300000元,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利息为月息2.5%,逾期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烈蓉提供了该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烈蓉于2016年11月6日再次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另查询,二被告曾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其林应对被告黄烈蓉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烈蓉、刘其林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黄烈蓉、刘其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黄烈蓉、刘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9月8日登记离婚。2015年3月19日,原告何蓉通过自己所有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黄烈蓉所有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同日,被告黄烈蓉向原告何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何蓉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利息为月2.5%,愈(逾)期未还则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此据。借款人:黄烈蓉,2015年3月19日,黄烈蓉。黄烈蓉,2016年11月6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的字迹系被告黄烈蓉书写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黄烈蓉于2016年11月6日再次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出具后,被告黄烈蓉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5%即每月7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查询的借款人黄烈蓉、刘其林公民身份号码与照片均与本案起诉状中所称被告信息一致。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一张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黄烈蓉转账的汇款凭证,原告称该30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另外一笔借款,被告黄烈蓉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8月10日被告黄烈蓉通过自己所有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所有的银行账户打款归还了300000元;因2015年4月19日的借款先于2015年3月19日借款到期,故被告黄烈蓉打款的该300000元系归还的2015年4月19日的借款;该笔借款归还后,被告黄烈蓉将2015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收回;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对私客户对账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申请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黄烈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烈蓉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因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其林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照月息2.5%即每月7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的该履行标准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不作干预。对于2015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因借条中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5%,逾期利息为月息3%,其约定标准均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6月18日(应为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共计18个月的利息108000元(其计算标准系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得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烈蓉、刘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烈蓉、刘其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何蓉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黄烈蓉、刘其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何蓉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190元,由被告黄烈蓉、刘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富奎代理审判员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