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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793沈能妹与顾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能妹,顾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793号原告沈能妹,女,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国,男,195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系沈能妹丈夫。被告顾亚东,男,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刚,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能妹与被告顾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能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亚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能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算;500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江苏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50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和承诺书一份。然截止目前,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其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顾亚东辩称:1、双方的交易惯例是先打借条,后支付相应的款项。而2012年6月14日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是1000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5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未提供承兑汇票的交付凭证,故对多余的500000元不予认可;2、曾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顾亚东系江苏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能妹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银行转账),借期三年,年息20%,一年结息一次,借款人:顾亚东,2012.6.14,”。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开具了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人为顾亚东的银行本票一张。2013年1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苏州长春路支行转账500000元至江苏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能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银行汇款),2013年利息壹拾万元整,合计共陆拾万元整,年利息20%,一年结息一次,借期二年,2013年1月28日所打借条作废,借款人:顾亚东,担保单位:江苏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1.28。”该借条上盖有江苏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借沈能妹款项本人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壹佰肆拾肆万元整,其余借款在2014年10月底前还清,承诺人:顾亚东,2014.8.22。”现原告持借条等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本票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对2013年1月28日的500000元借款无异议,同时确认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系被告针对该笔借款重新出具的。但关于2012年6月14日的1000000元借款,被告表示仅收到银行本票载明的500000元,另外500000元原告并未交付。且其支付过一定数额的利息。对此,原告表示,第一笔借款中另外的500000元是通过承兑汇票交付的。具体而言,其有建筑工地上的老板朋友,手上的承兑汇票要兑付现金,就找到其。其给付老板现金(主要是其女儿的钱),老板遂将承兑汇票给了其女儿。之后,顾亚东来借钱,其就将该承兑汇票交给了顾亚东。当时没想到顾亚东会赖账,就没有留底,至于存根也找不到了。关于利息,被告从未支付过。本院要求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并提供支付利息的证据,但在指定期限内,被告既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亚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顾亚东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有借条、银行本票、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为证,结合原告关于款项交付的陈述,应予认定。关于2012年6月14日的1000000元借款,被告虽辩称未收到其中的500000元借款,但在出具的借条上,被告明确写明“借到”1000000元,且在之后出具的承诺书上,被告又承诺先期归还1440000元,显然与被告抗辩意见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然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曾支付过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能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算;500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949元,由被告顾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周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爱军书 记 员  周诗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