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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银君与李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君,许斌,李昕,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2民初271号原告:王银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洁,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图们市。被告:许斌,男,其他自然信息不详。被告:李昕,男,其他自然信息不详。被告:魏利,男,汉族,住图们市。原告王银君与被告许斌、被告李昕、被告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银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许斌向原告王银君借款4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保证人魏利、李昕,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李昕、被告许斌的上述信息,因此本院不能通过原告提供的信息确定到具体被告,故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银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王银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欣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