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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京常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常发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常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营苑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潘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男,汉族,1988年6月9日生,南京常发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军,男,汉族,1984年5月29日生,南京常发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2604-05单元。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俊,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常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发公司上诉请求:1、改正一审的错误判决,判令宝鹰公司支付违约金410万元;或发回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前案((2015)玄锁民初字第973号)”中的违约金作出处理,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常发公司曾经向玄武区法院提起诉讼,后予撤诉。但是,前案撤诉时并未对违约金事宜作出处理,该案所作出的案外《调解协议》只是对宝鹰公司所发生的工程款及给付时间作的调解。所以,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对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表明双方对涉案装饰装修合同产生的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并无事实依据。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宝鹰公司有权就违约金事宜再行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一审在无事实依据的认定“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对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表明双方对涉案装饰装修合同产生的纠纷己全部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以“常发公司以相同诉讼请求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常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案外调解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程序,而且人民法院也准许了当事人的撤诉,故不属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有权再诉。3、退一步讲,案外协议对“违约金事宜”作出了处理,这也不是“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以反悔再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前案即使对“违约金事宜”案外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即“重复起诉”的情况。4、本案的实体问题经过三次诉讼、两审法院审理,均没有对该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如二审法院同样不审理实体问题,那造成的最后结果就是上述的分包行为究竟违不违法,究竟违反不违反合同,始终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一个明确认定。宝鹰公司辩称:1、常发公司的诉求在案号为(2015)玄锁民初字第973号诉讼中已经处理过。2016年8月2日的《和解协议》表明双方已经对涉案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达成一致意见,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对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表明双方对涉案装饰装修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和解协议》第一句话就是:“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和解协议》第5条“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分别向玄武区人民法院撤诉”。这就是说,双方先达成一致意见,然后分别撤诉,当然包括本诉和反诉,当然包含了对常发公司在原案反诉时违约金事宜作出的处理。在同日8月2日的《撤诉笔录》也写明:“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调解,并庭外达成协议,双方均申请撤诉”,更能表明《和解协议》的调解内容包含本诉和反诉的所有请求,是对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2、2016年8月2日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要签订《和解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趁人之危等情形,协议双方都须按约履行,不得反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宝鹰公司支付常发公司违约金4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常发公司(甲方)与宝鹰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JCF0100297,工程名称为南京玄武广场1#楼及地下室公共部位(除利群百货)装饰工程],约定了合同价款、工程工期、工程验收及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各方职责、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2015年8月19日,常发公司发函给宝鹰公司,指出宝鹰公司自合同签订至施工售楼处装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从而怀疑宝鹰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并要求宝鹰公司给予明确回复。2015年8月26日,常发公司向宝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常发公司称:综合考评双方自2015年6月以来的来往函件沟通的事宜以及宝鹰公司在售楼处装饰工程中的表现情况,经慎重考虑,拟与宝鹰公司解除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请宝鹰公司予以回复,并于2015年9月6日前提报至常发公司,如逾期提报,则视为认同合约解除并会积极配合相关工作。2015年9月1日,常发公司再次向宝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决定解除《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请宝鹰公司梳理进场以来发生的各项工作内容,于2015年9月11日前提报至常发公司,并配合相关合约解除工作。同年9月11日,常发公司继续发函催促宝鹰公司。常发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对宝鹰公司的工程量及费用进行核算,确认宝鹰公司实际发生的前期费用为331671.60元。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宝鹰公司诉常发公司,要求常发公司支付工程前期费用、退还保证金、承担违约损失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常发公司以宝鹰公司违法分包为由提起反诉,反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宝鹰公司支付违约金410万元。2016年8月2日,常发公司与宝鹰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常发公司)同意向乙方(宝鹰公司)支付工程款39.05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代总包退还安全保证金2万元及乙方预交的水电费1万元、场地租赁费0.95万元,合计人民币53万元;乙方向甲方开具39.05万元工程款的正式发票……5、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分别向玄武区人民法院撤诉,诉讼费各自承担。6、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玄武区人民法院留存一份。常发公司、宝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日,宝鹰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常发公司撤回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宝鹰公司与常发公司签订了《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后常发公司怀疑宝鹰公司履行合同能力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宝鹰公司于2015年12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常发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常发公司提起反诉,以宝鹰公司违法分包为由,要求宝鹰公司支付违约金410万元,反诉的诉讼请求、理由与本案一致。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对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等款项的金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协议中约定在签订协议后,分别向法院撤诉,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在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分别撤回本诉与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在法院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过程中,常发公司和宝鹰公司自行协商一致,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对案件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的处理,是对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表明双方对案涉装饰装修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双方应当按照该调解协议来履行。现常发公司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常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00元,由南京常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宝鹰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售楼处装修并非其合同项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2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双方当事人就(2015)玄锁民初字第973号案件撤回本诉和反诉后,9月5日,常发公司即提起本案诉讼。12月4日,宝鹰公司以常发公司不履行(2015)玄锁民初字第973号案件《调解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2016)苏0102民初6999号案件诉讼。2017年1月18日,一审法院对(2016)苏0102民初6999号案件判决:一、常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宝鹰公司支付工程款39.05万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安全保证金2万元、水电费1万元、场地租赁费0.95万元,合计53万元。二、常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宝鹰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双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信守合同,切实履行。双方当事人在(2015)玄锁民初字第97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分别撤回本诉和反诉,足以说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本诉和反诉相关事项的处理已经达成合意,并记载于《调解协议》中。《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处理案件事项的契约,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信守遵行。但常发公司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既不积极履行协议,又再次提起诉讼,有违诚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双方当事人撤回本诉和反诉。其后常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作出本案实体判决,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常发公司的诉权,故而不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上诉人常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上诉人南京常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劲松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龚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戴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