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4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广成与石鹏、西峰区石天斌好食斋食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成,石鹏,西峰区石天斌好食斋食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875号原告张广成,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张庆生,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石鹏,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西峰区石天斌好食斋食府。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石天斌,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张广成诉被告石鹏、西峰区石天斌好食斋食府(以下简称好食斋食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生、被告好食斋食府负责人石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成诉称,2010年8月9日原告与李德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租赁费每月11389元,房租费前三年不变,三年后房租随左邻右舍涨浮。2012年4月26日经原告同意,李德义将其所租房屋转租给被告石鹏。原告同日又将坐落于西峰区环保局对面沿街门面的另一套房屋出租给被告石鹏(两套房屋相邻而建),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1日,租赁费为年租金172368元。被告按照年租172368元租赁费实际交付两套房屋租金至2015年6月1日,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据原告了解,被告石鹏租赁期间实际共同经营好食斋食府。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二被告支付房租费68947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经营期间产生的电费277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广成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契约及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证实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2、电费发票2份及中国建设银行消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代被告支付电费2775元。被告石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好食斋食府辩称,承租原告房屋属实,2015年的房租已经缴纳,原告要求的房租费689472元没有依据,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开始,周边商铺的租金已经下降,被告认为房租太高,应按周边商铺租赁价格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好食斋食府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好食斋食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与李德义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将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南Ι-Ⅱ路市直机关6#、7#门面(建筑面积227.78㎡)租赁给李德义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租赁费每月11389元,房租费前3年不变,3年后房租随左邻右舍涨浮。2012年4月26日经原告同意,李德义将其所租房屋转租给被告石鹏,但原告张广成未与被告石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同日将坐落于西峰区环保局对面沿街门面8#、9#(面积228㎡)出租给被告石鹏(两套房屋相邻而建),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1日,租赁费为年租金172368元,三年内承租户有权转让,但必须经出租方同意,房租从2012年6月1日开始收取。被告石鹏租赁原告房屋后与被告好食斋食府负责人石天斌、案外人石康共同经营好食斋食府至今,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所租房屋的租赁费交至2015年6月1日。另查,案外人李德义在租用房屋时曾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被告石鹏转租房屋时又将2000元押金交付李德义。2017年2月28日原告代被告交纳电费2775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张广成交回所租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石鹏在2016年4月26日从案外人李德义处经原告同意转租原告房屋,并按李德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履行了部分义务,视为该房屋租赁契约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现该房屋租赁契约已经在2015年9月9日到期而被告继续租用原告该套房屋,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及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告张广成享有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承租方拖欠房租达三个月以上”时“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租,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承租原告6#、7#房屋时约定房租费每月11389元,此后双方并未就房屋租金另行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所涉6#、7#的房屋租金应按上述标准按被告实际占用时间计算。被告承租原告的8#、9#房屋时约定房租年租金172368元,被告辩称房屋租金高于周边其他商铺租金价格,但其并未就房屋租金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而占用所租房屋至2017年4月28日,其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被告石鹏系被告好食斋食府的共同经营人,应与被告好食斋食府共同承担向原告张广成支付房屋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无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广成与被告石鹏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石鹏、西峰区石天斌好食斋食府支付原告张广成房屋租赁费589744.80元;三、被告石鹏、西峰区石天斌好食斋食府支付原告张广成代缴电费2775元;四、原告张广成退付被告石鹏、西峰区石天斌好食斋食府押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张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5元,由原告张广成负担1495元,被告石鹏、西峰区石天斌好食斋食府负担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代理审判员 郑惠名人民陪审员 苏 虹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昕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