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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783号原告:郭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拴根,男,1946年3月18日出生,住林州市。系原告父亲。被告:王某,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婚约时收取原告11000元;2、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初,原告经冯某1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2016年8月15前,媒人冯某1所说让原告到被告家里送1000元及礼品。后又经媒人说和让原告家出1万元彩礼另外买一辆小客车。原告和原告父亲、媒人、冯某2等一行七人到被告王某家里把彩礼一万元交与被告。8月23日和被告一同到临淇买车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因此拒不见原告,拒不偿还彩礼款11000元。被告提出书面答辩,1、原告诉称的10000元不是彩礼款,是赠与;2、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原告悔婚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农历8月,原告经媒人冯某1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原告为与被告典礼结婚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及其他物品,双方因琐事未典礼同居生活。上述事实由证人冯某1、冯某2、任某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彩礼是指男方为与女方缔结婚姻而给付女方或其家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符合彩礼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彩礼。考虑被告收彩礼款后未与原告典礼结婚,被告王某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超过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彩礼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原志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