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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4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巢湖市徽商森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徽商森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4596号原告:巢湖市徽商森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市徽商森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徽商森隆置地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和县一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徽商森隆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刚、李绍荣,被告和县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徽商森隆置地公司诉称: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巢湖市小王庄(石桥)安置小区B区二标段(B9-B17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2008年7-10月份该,被告施工的工程陆续办理了竣工验收、交付。房屋交付后,在约定的保修期内,住户的房屋经常因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被告及被告的实际施工人许业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为此,造成众多业主上访,原巢湖市政府及旭湖市旧改办要求原告代为维修,累计垫付了维修费用170327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维修费用1703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县一建辨称:案涉工程是由和县一建承建,和县一建应当在维修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原告主张170327元的维修费用,但是原告在维修之前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对维修并不知情,查阅原告提供的维修记录和费用,和县一建认为原告所称的维修不具真实性并超过了适当性,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巢湖徽商森隆置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的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维修费用统计表、明细单据,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交付后,有些有质量问题的业主向原巢湖市旧城改造办公室投诉,原巢湖市旧城改造办公室要求原告垫付相关维修费用。4、转帐凭证、巢湖市旧城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将相关维修费用转帐支付给巢湖市旧城改造办公室。5、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房屋的竣工时间,相关维修发生在保修期内。被告和县一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巢湖徽商森隆置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公司对相关工程维修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安徽小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巢湖市小王庄(石桥)安置小区二标段(B9-B17#SOV)维修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鑫诚造鉴字(2017)第0029号),结论为:经初步核对、统计、计算,巢湖市小王庄(石桥)安置小区二标段(B9-B17#楼)维修费用为129067元。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巢湖市居巢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将巢湖市小王庄石桥安置点安置工程交由被告巢湖徽商置地公司代建。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巢湖徽商森隆置地公司将巢湖市不王庄(石桥)安置小区B区二标段(B9-B17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和县一建施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工程均已竣工、交付,竣工验收时间为分别是B9#楼为2008年8月13日、B10#、B12#楼为2008年7月16日、B11#、B15#楼为2008年10月23日、B13#楼为2008年11月6日、B14#、B16#楼为2008年8月1日、B17楼为2008年11月29日。有关巢湖市小王庄(石桥)安置小区工程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均由原巢湖市居巢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安排维修,后由原告巢湖徽商森隆置地公司将相关维修费用支付给原巢湖市旧城改造办公室。现原告巢湖徽商森隆置地公司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代垫的维修费用1703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维修费用170327元存有异议,经原告巢湖徽商森隆置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公司对相关工程维修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安徽小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巢湖市小王庄(石桥)安置小区二标段(B9-B17#楼)维修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鑫诚造鉴字(2017)第0029号),结论为:经初步核对、统计、计算,巢湖市小王庄(石桥)安置小区二标段(B9-B17#楼)维修费用为12906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巢湖徽商森隆置地公司提供的维修单据能否作为本案维修造价确定的依据?在原告提供相关维修单据及领条中,有相关施工人员及原巢湖市旧城改造办公室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有原告巢湖徽商森隆置地公司向原巢湖市旧城改造办公室支付维修费用的付款凭证佐证,故原告提供的相关维修单据应当可以证明相关维修事项的发生。被告和县一建虽对工程维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供证据支持,且被告一共施工了9栋楼,部分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也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维修单据载明的维修时间系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被告和县一建应承担维修责任,被告和县一建承担维修责任的方式或者为维修施工,或者是支付维修费用,由他人进行维修,现被告和县一建既未进行过维修施工,那么其应当承担支付维修费用的责任,故对原告巢湖徽商森隆置地公司要求被告和县一建支付其垫付维修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工程维修费用数额,涉及工程造价专业知识,经原告巢湖徽商森隆置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公司进行工程维修造价鉴定,经鉴定维修费用为129067元,被告和县一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和县一建应当支付给原告巢湖徽商森隆置地公司垫付的维修费为12906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应给付原告巢湖市徽商森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维修费129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巢湖市徽商森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后收取1855元,由原告巢湖市徽商森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55元、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月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