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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6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海霞与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郭建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霞,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郭建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116号原告:张海霞,女,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后李固村东。法定代表人:侯树平,总经理。被告:郭建社,男,汉族,1954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原告张海霞与被告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固公司)、郭建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霞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段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固公司、郭建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固公司支付原告张海霞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郭建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李固公司、郭建社与张海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海霞借款给李固公司300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1年,即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郭建社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张海霞按约定履行了出借300万元的义务,李固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张海霞现金300万元。李固公司仅在2014年3月13日支付借款利息51万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张海霞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拒不归还。李固公司、郭建社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日,李固公司、郭建社与张海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固公司向张海霞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期限为1年,即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李固公司与郭建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日,李固公司向张海霞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海霞现金300万元。庭审中,张海霞称李固公司已向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利息共计51万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以二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李固公司与张海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张海霞与李固公司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李固公司未及时还款,对形成本案的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张海霞要求李固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海霞要求李固公司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建社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固公司、郭建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霞借款三百万元,并以三百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建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郭建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五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郭建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苏占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袁庆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