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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兴科机械有限公司与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兴科机械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217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兴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陶月鑫,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马春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杭州兴科机械有限公司与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12日之前还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剩余款项自2017年7月开始,每月月末之前还款人民币五万元,直到还清为止,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若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兴科机械有限公司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现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3执21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苏布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