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郭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郭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锐,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被上诉人郭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郭锐所有的晋023**的车辆损失的认定错误。1、本案保险车辆晋023**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目前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实践,该类型财产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中不明确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以双方协商或者新车购置价来确认保险金额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单上明确载明该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270947元”而非3170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18日,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至共计车辆累计使用32个月。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十条的约定,非营业用汽车每月折旧率为0.6%,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70947×(1-32×0.6%)=218925元。根据保险法第55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上诉人一审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被上诉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2、山西嘉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晋JH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全名《×××宝马牌小型轿车维修费用鉴定》)不能作为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该司法鉴定书不应当以该车的修复费用为鉴定事项而应以鉴定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或推定全损)标准或者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鉴定事项。该鉴定书未考虑本案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为2016年7月18日,该车当日因暴雨水淹整体浸泡而报废,该车辆已无修复价值,车辆的修复费用远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这一事实。如果按照该鉴定书的意见,机动车车辆实际使用年限和使用情况将无任何意义,即使车辆使用即将达到报废车辆发生全损时与车辆刚购置后就发生全损的修复费用是一样的,本案既是如此,标的车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仅为218925元,而鉴定时却将修理费用认定为241505元。这种情况违背了财产保险合同”损失填补”的基本原则,进而可能诱发保险领域的道德风险,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以低价购入使用年限较长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主张高额修理费的而获得不当利益。其次,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在”鉴定依据”部分第8项”宝马汽车4S店配件价格和工时费用价格的等资料”。但纵观整个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没有提供其向任何宝马4S店或售后就各配件价格和工时费的征询函或者宝马4S店或售后机构提供的配件价格明细参考表和工时费用参考明细的回复函件或资料,且配件价格部分均以成百计数,简单草率,依据明显不足。二、原审判决未对残车作出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正义。本案,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241505元,远远超过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218925元,也就是说原审判决实际上等于已经判决上诉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收回该保险标的车辆,这一权利不仅合法也符合保险理赔实践,更符合日常生活情理。一审判决对此未置一词,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有违公平与正义。另外,本案鉴定事项与本案认定的车辆损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218925并收回残车;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郭锐辩称,1、上诉人所说的车辆登记时间错误的问题,我们认为审慎任务保险公司的责任更大一些,还有标的物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上诉人是依据的登记时间错误的来计算的。一审判决以241505元作为答辩人的车辆损失依据,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中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以新车购置确定保险赔偿限额,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保单与第一条约定”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十条约定”新车购置价是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明确约定新车购置价是由裸车价和车辆的购置税两部分构成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定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依照《合同法》规定及《保险条款》之约定,被答辩人负有义务将裸车价、车辆的购置税两部分作为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且答辩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行驶证可以证明答辩人的车辆登记日期是2014年7月4日,车辆的购买价格是317000元,但是由于被答辩人的过错一是将涉案车辆初始登记日期登记为2013年11月;二是未将涉案车辆的购置税46059.3元纳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仅仅以270900元确定保险金额,导致答辩人的权利减少,对该部分损失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答辩人的车辆登记日期是2014年7月4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日始2016年7月18日,车辆累计使用24个月零14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17000×(1-24×0.6%)=271352元,并未超出被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限额。而按照被答辩人的折算方法以2013年11月29日来计算,会出现车辆还没有出厂就开始计算折旧,答辩人刚从4S店买车出门车已经折旧了7个月5天,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且《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之规定,保险金额270900+46059.3即317900元确定保险责任限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以241505元作为答辩人的车辆损失依据,认定事实正确。二、本案应当参照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作为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涉案车辆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由原审法院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车损鉴定,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并在勘察、拆解车辆的基础上依据车辆的实际情况作出的结论,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车辆修复需要241505元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三、本案受损车辆不存在使用推定全损的适用情形。1、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也就是说合同有约定的,就不存在推定适用的情形。而在本案中,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责任时,被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及幅度,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什么情形下是部分损失,什么情形下是全部损失,适用推定全损需具备什么条件,合同中没有约定,被答辩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理赔标准及幅度的说明义务,合同中没有约定,被答辩人也未明确告知,本案中受损车辆适用推定全损即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2、被答辩人推定全损适用的前提就是该车使用年限已经36个月,使用前提就是错误的,因为该车的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新车购置价包含”裸车价和税”两部分,被答辩人推定全损适用的前提错误,结果肯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案不适用推定全损的情形。四、鉴定费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保险法》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鉴定费8000元是为了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登记在原告郭锐名下的×××号宝马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270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该车辆购买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购置价格为317000元(价税合计),不含税价为270940.17元。2016年7月18日因降雨,原告于次日发现停放在兴华街的上述车辆被水淹,并向被告处报案。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理赔事宜未协商一致。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10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2415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到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经原、被告协商选定的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辩解事发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鉴定数额的意见,未提供充足的证据给予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被告也应承担。据此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锐车辆损失费241505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及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和被上诉人郭锐依约应履行的义务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70900元,而根据双方所选定的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晋JH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241505元,因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向被上诉人郭锐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无足够的证据和事实根据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文晋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李 峻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段微微 来自: